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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20002233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4、25 條規定參照,如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已逾 10 年者,自無第 4 條「先行停止其職務」規定適用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財政部關務署 102 年 9 月 14 日台關人字第 1021021020 號【來文詢問內容】違法失職行為終了已逾 10 年,得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如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已逾 10 年者,自無同法第4 條規定之適用。至貴署所屬人員如違法失職行為確屬重大,仍應由貴署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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