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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00000629 號
要旨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失職情事,即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縱涉及刑事犯罪,亦毋待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確定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行政院新聞局 100 年 3 月 18 日新人二字第 1001320202 號【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條文中所指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主管長官「認為」違法之時機點為何及違法是否包括違反法規(行政)命令?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該規定意旨,主管長官如認所屬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失職情事,即得逕依該條項之規定辦理。縱該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亦毋待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確定。惟如擬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移送,則須注意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有違反法規(行政)命令之事實,且牴觸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者,自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