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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懲戒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2. 當事人就懲戒法院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懲戒法庭應先為裁定。
  3.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懲戒法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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