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建立審判權分流:法官走職務法庭、一般公務員走懲戒法院,送錯依職權裁定移送。
Q · 公務員懲戒案件送錯機關會被駁回嗎?
不會。依本條第 1 項法院應裁定移送正確機關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項,懲戒法庭認自己無受理權限時,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不是駁回也不是不受理。法官、檢察官走職務法庭,一般公務員才到懲戒法院。第 2 項允許當事人主動爭執審判權,第 3 項法院得先徵詢意見。立法精神是避免被付懲戒人因內部分流問題承擔時效流失或重複舉證的成本。
法官違法失職被移送懲戒,你以為跟一般公務員一樣是懲戒法院在管?實際上不是。法官、檢察官走的是司法院的「職務法庭」,跟一般公務員的「懲戒法院」是兩條完全分開的軌道。這條法律就是兩條軌道的分流閘。如果案件被送錯了門(譬如本該送職務法庭的法官懲戒案誤送到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會依職權裁定移送到正確機關,被付懲戒人也可以主動爭執受理權限,要求法院先就此做裁定。在裁定前,法院還可以先徵詢當事人意見。這條表面是程序技術,實質是把公務員懲戒的審判權劃分明文化,避免案件在機關間踢皮球,也保護被付懲戒人不因送錯機關而吃時效或舉證的虧。
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為審判權分流規範,建立懲戒法院(一般公務員)與職務法庭(法官、檢察官)間的審判權移轉機制:法庭認無受理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當事人得爭執審判權、法院得先徵詢意見三段式設計,仿行政訴訟法第 12-2 條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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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一般公務員確實由懲戒法院(民國 109 年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但法官依法官法第 47 條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檢察官依法官法第 89 條第 8 項準用法官懲戒程序,也歸職務法庭。本條第 1 項就是處理「審判權分流」的關鍵規定:送錯機關時依職權裁定移送。判斷一個公務員懲戒案件該由哪個法院管,先看當事人是不是法官或檢察官身分,這比看違失行為內容還重要。
不會。本條第 1 項明確規定,懲戒法庭認為自己無受理權限時,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不是駁回也不是不受理。立法精神是審判權劃分屬於法院內部問題,不應讓被付懲戒人承擔程序錯誤的代價,與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設計邏輯一致。收到移送他機關的裁定別緊張,案件還活著,只是換了法庭,時效不會因此中斷。
可以,越早越好。本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就懲戒法院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懲戒法庭應先為裁定。意思是這個爭執具有優先性:法院必須先處理你的審判權主張,才能繼續實體審理。實務上建議在收到審理通知後第一份書狀就提出,書面寫清楚你主張的正確審理機關與法律依據。法院在做這個裁定前依本條第 3 項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等於給了你一次正式陳述的機會,要好好利用。
建立懲戒法院與職務法庭之審判權分流移送機制,三項設計:依職權移送、當事人得爭執、徵詢意見。
審判權是法院就特定案件得行使裁判職權之資格,屬於法院內部分工;管轄權是同一審判權內部不同法院間的事務分配。
依法官法設於司法院,專責審理法官、檢察官懲戒事件,與一般公務員的懲戒法院分流。
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組織法院化。
什麼都不用做。法庭依本條第 1 項依職權裁定移送正確機關,案件繫屬延續、時效不中斷。
於收到審理通知後第一份書狀就書面爭執,依本條第 2 項法院須先就審判權裁定,可拖延實體審理。
寫明你主張的正確審理機關(職務法庭或懲戒法院)+ 法律依據(法官法第 47、89 條等)+ 為何原機關無受理權限。
重申你的審判權主張、補充法律依據、提出對你最有利的程序時程安排建議。
對象不同:前者管一般公務員、後者管法官檢察官。組織法源、移送機關、立法目的全部分流獨立。
| 比較面向 | 懲戒法院 | 職務法庭 |
|---|---|---|
| 審理對象 | 一般公務員(含警察、稅務、教育人員等) | 法官、檢察官(法官法第 47、89 條) |
| 組織法源 | 懲戒法院組織法(原公懲會組織法) | 法官法第 4 編、職務法庭懲戒事件審理規則 |
| 移送機關 | 監察院、主管機關長官 | 司法院、檢察總長、監察院 |
| 送錯處理 |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裁定移送職務法庭 | 依職務法庭規則對應條款裁定移送懲戒法院 |
| 立法目的 | 一般公務員紀律維持 | 司法獨立與審判職務之獨立紀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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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為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應受懲戒之行為,雖在本法施行前者,亦得依本法懲戒之。
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條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判決之例而定。在第一款之情形,如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以外機關長官移送懲戒案件,或應先送請監察院審查而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等是。在第二款情形,懲戒之對象已不存在,自無庸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當事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先為裁定。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法官之懲戒案件係由司法院所設職務法庭審理,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上開規定並為檢察官之懲戒所準用,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法官、檢察官之懲戒並無審判權限。為免審判權歸屬之劃分,影響懲戒案件繫屬審判機關時點及當事人權益,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如認其對移送懲戒之案件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機關。
懲戒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當事人就懲戒法院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懲戒法庭應先為裁定。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懲戒法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同一行為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應受懲戒之行為,雖在本法施行前者,亦得依本法懲戒之。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條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判決之例而定。在第一款之情形,如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以外機關長官移送懲戒案件,或應先送請監察院審查而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等是。在第二款情形,懲戒之對象已不存在,自無庸審議。
一、本條新增。 二、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法官之懲戒案件係由司法院所設職務法庭審理,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上開規定並為檢察官之懲戒所準用,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法官、檢察官之懲戒並無審判權限。為免審判權歸屬之劃分,影響懲戒案件繫屬審判機關時點及當事人權益,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如認其對移送懲戒之案件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機關。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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