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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 台會議字第 2079 號
要旨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所指「原處分失其效力」,應解為自懲戒案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同時,原處分即告失效,倘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應以議決結果為準;若為不受理議決者,其有移送權責之該管主管長官仍得依法移送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司法院 86 年 5 月 28 日(86)院台廳行二字第 11552 號及 6 月 11 日(86)院台廳行二字第 12566 號【來文詢問內容】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條文所指原處分失其效力,究自何時開始失效,法務部有疑義,案經司法院來函徵詢本會意見,宜採取如何見解。
【本會函覆要旨】本辦法係於 77 年 2 月 15 日修正發布施行,當年係由鈞院前第三廳參酌本會報院所提「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草案」研擬本辦法修正草案進行相關法制作業。「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草案」第 5 條,經鈞院全文採納,列為本辦法第 6 條,依本會研提該條之理由說明謂:「公務員因同一違失事件,經主管長官為懲戒或懲處處分後,復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或於報請核定時,其上級機關認應移送公懲會審議者,不乏先例。其先之懲戒或懲處處分是否仍應執行,行政機關對之頗感困惑。為確立一事不兩罰之原則,明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為處分後,如移送公懲會審議,其原處分即失其效力。即令公懲會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者,亦同。」按憲法賦予鈞院之公務員懲戒權,應優於公務人員考績法賦予機關長官之懲處權,本會研提該一條文,旨在貫徹上述基本原則。法務部函說明(二)所述不符行政體制之顧慮,似有誤會。從而,該條所指「原處分失其效力」,應解為自懲戒案件移送本會之同時,原處分即告失效,倘經本會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者,足證原處分為違誤,尤應以本會議決結果為準;至若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為不受理之議決者,乃係程序不合,其有移送權責之該管主管長官仍得依法移送,不生一事再理問題,實用上並無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