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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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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的規定,當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經做出處分後,再將該案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原先的處分即失去效力。這表示主管長官的處分只有在尚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前有效,但一經審議程序啟動,原先的處分即不再具有效力。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公務人員因貪污行為被主管長官記過處分,然後該案件被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委員會最終裁定該人無需受到處分,那麼原先的記過處分即失去效力。同樣地,如果主管長官對另一位公務人員做出停職處分,但該案件被移送委員會審議後被判定不需要處分,則原先的停職處分也會失去效力。

  • 同一事件名詞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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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