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規範法官10款應自行迴避情形,含親屬關係、曾任代理人、前審裁判等,違反構成程序瑕疵可成上訴再審理由。
Q · 被送公務員懲戒法庭時可以要求換法官嗎?
能。法官有10款迴避事由卻不退時可依第28條聲請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法官有10款特定情形者應自行迴避,包括親屬關係、曾為代理人辯護人、曾參與相關刑事或行政訴訟、曾參與前審裁判等。若法官有迴避事由卻未自動退出,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可依第28條主動聲請迴避,由懲戒法庭另組合議庭裁定(第30條)。多數被移送公務員不知此程序權,事前主動聲請比事後上訴主張不公強十倍。
監察院通過彈劾,移送你到懲戒法庭。你坐在桌前盯著公文,覺得整個體制要把你釘上十字架。但你不知道你還能做一件事:審視審理你案件的法官夠不夠資格。這條法律明確列了10種法官「必須自動退出」的情形,包括法官跟你有親屬關係、曾經當過你的律師、曾經是相關案件的證人、曾經審過你的相關刑事或行政訴訟、甚至曾經審過這個懲戒案的下級審。如果法官有這些情況卻不自己退出,你可以根據第28條主動聲請迴避。多數被送懲戒的公務員從沒打開過這個權利,他們乖乖接受隨機分案結果,連自己最基本的程序權都沒看一眼。
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為懲戒程序中「法官自行迴避」的強制性規範,列舉10款法官應自動退出職務不得審理特定案件之事由,建立懲戒法庭分案後程序公正的第一道審查基準,違反者構成程序瑕疵並可成日後上訴或再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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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網站的法官評鑑資料和裁判書系統可以查到法官過去的承辦案件,律師公會和監察院的網站可以查到他擔任過的代理人紀錄。若委任律師由律師處理;自己處理可申請閱卷查看分案紀錄。內行人提示:在第一次收到通知時就立刻調閱資料,因為一旦開始就案件實質陳述,部分迴避主張就會被排除(依第28條第2項),時間就是你的程序權。
依本條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是「得」,沒退就是程序瑕疵,可以成為日後上訴或再審的理由。但實務上事後翻案比事前聲請困難很多,所以第28條給你主動聲請的權利。內行人提示:迴避聲請不是法官自己決定要不要退,是由其他法官組成合議庭裁定,所以不用擔心「法官自己決定」的利益衝突,這個制度設計就是要避開這個問題。
規範懲戒法庭法官在10款特定情形下應自動退出職務,含親屬關係、曾任代理人、相關訴訟裁判、前審裁判等,是被付懲戒人程序權的起點。
自行迴避(第27條)是法官「應」主動退出,10款強制事由;聲請迴避(第28條)是當事人或移送機關主動聲請,事由含本條10款加「偏頗之虞」概括條款。
2020年新增的第10款,指法官曾參與本案的下級審或一級二審制下的前一審裁判,目的在避免上下審同一法官預斷,落實審級獨立原則。
民訴第32條規範普通民事訴訟法官迴避,本條為懲戒程序專門規範。本條第7、8款特別涵蓋「相牽涉之彈劾與保障考績程序」與「相關民刑事或行政訴訟」,反映懲戒案件的跨程序性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法官過去承辦案件 → 律師公會查代理人紀錄 → 監察院網站查彈劾參與紀錄 → 必要時申請閱卷查分案紀錄。
依第28條撰寫聲請書狀,引用第27條對應款項,附證據資料(例如過去裁判書、代理人委任紀錄),在實質答辯前提出至懲戒法庭。
懲戒程序屬非訴訟性質的特別程序,聲請迴避不另徵收裁判費,但若委任律師代為撰狀則需自行負擔律師費。
親屬關係用戶籍資料證明;曾任代理人辯護人用律師委任書或裁判書當事人欄;曾參與前審用該裁判書合議庭名單;曾為證人鑑定人用筆錄或鑑定報告。
第27條為強制自行迴避,無時點限制即須退出;第28條為當事人聲請,部分事由須在實質答辯前提出。實務上兩條配套並用,發現事由就依第28條聲請即可。
2020年修正後本條10款已與民訴法第32條8款相當嚴格,並多出第7款「相關保障考績程序」反映懲戒程序特性,整體規範密度甚至更高。
| 面向 | 第27條自行迴避 | 第28條聲請迴避 |
|---|---|---|
| 啟動方式 | 法官主動退出 | 當事人或移送機關聲請 |
| 事由列舉 | 10款強制事由(親屬、代理人、前審等) | 前條事由 + 偏頗之虞 |
| 時效限制 | 無時點限制,發現即須退 | 偏頗之虞須於實質答辯前聲請 |
| 違反後果 | 程序瑕疵,可成上訴再審理由 | 由另組合議庭裁定准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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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懲戒之行為雖在本法施行前者,亦得依本法懲戒之。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 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立法理由一、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其委員應出席之人數,原規定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惟因審議案件委員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均係有關程序事項,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乃係規定有關組織之事項,爰將該法第四條有關委員出席人數之規定與原法第二十條前段合併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另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三條對於大法官會議,有大法官總額若干出席之規定,增列「依法任用總額」一語,即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以資明確。 二、本條第二項係由原法第二十條後段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懲戒案件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且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使人民獲得獨立、公正之審判,始得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又委員行使審判權,如令人疑其不公時,亦有損司法威信,爰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若直接造成他人之損害,例如:違法發給山坡地建築執照致房屋倒塌,委員適為該應受懲戒行為所致災害之直接被害人時,應不得執行職務,爰明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第一款)。 四、委員與被付懲戒人、被害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或訂有婚約、現為或曾為其法定代理人,或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審理之際不免有所顧慮,為期公平,並消除當事人疑慮,爰明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第二款至第五款)。 五、委員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時,對該案件已有先入為主之心證,自不應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審理,爰明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第六款)。 六、委員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程序、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程序,或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例如: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委員如已參與刑事判決,自應迴避該懲戒案件之審理),為期審判公正,爰明定為委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第七款、第八款)。 七、委員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於其救濟之再審程序,自應迴避。惟委員之員額有限,如未限制迴避次數,恐生全體委員均迴避而無從行使審判權之情事。爰明定委員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迴避以一次為限(第九款)。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 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更名為法官,另依本條新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倘若係對於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不得以本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爰就本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為一級二審制,法官如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恐有預斷之疑慮,及為避免遭質疑審判之公正,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基於相同法理,本款所稱前審,應採審級說,即以審級利益是否被侵害為認定標準,併予敘明。 三、囿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法庭員額有限,爰於第二項規定對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以資遵循。
應受懲戒之行為雖在本法施行前者,亦得依本法懲戒之。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一、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其委員應出席之人數,原規定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惟因審議案件委員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均係有關程序事項,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乃係規定有關組織之事項,爰將該法第四條有關委員出席人數之規定與原法第二十條前段合併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另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三條對於大法官會議,有大法官總額若干出席之規定,增列「依法任用總額」一語,即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以資明確。 二、本條第二項係由原法第二十條後段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懲戒案件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且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使人民獲得獨立、公正之審判,始得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又委員行使審判權,如令人疑其不公時,亦有損司法威信,爰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若直接造成他人之損害,例如:違法發給山坡地建築執照致房屋倒塌,委員適為該應受懲戒行為所致災害之直接被害人時,應不得執行職務,爰明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第一款)。 四、委員與被付懲戒人、被害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或訂有婚約、現為或曾為其法定代理人,或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審理之際不免有所顧慮,為期公平,並消除當事人疑慮,爰明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第二款至第五款)。 五、委員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時,對該案件已有先入為主之心證,自不應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審理,爰明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第六款)。 六、委員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程序、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程序,或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例如: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委員如已參與刑事判決,自應迴避該懲戒案件之審理),為期審判公正,爰明定為委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第七款、第八款)。 七、委員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於其救濟之再審程序,自應迴避。惟委員之員額有限,如未限制迴避次數,恐生全體委員均迴避而無從行使審判權之情事。爰明定委員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迴避以一次為限(第九款)。
一、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更名為法官,另依本條新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倘若係對於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不得以本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爰就本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為一級二審制,法官如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恐有預斷之疑慮,及為避免遭質疑審判之公正,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基於相同法理,本款所稱前審,應採審級說,即以審級利益是否被侵害為認定標準,併予敘明。 三、囿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法庭員額有限,爰於第二項規定對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以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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