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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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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2. 2.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允許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聲請法官迴避,但第二款偏頗之虞路線在開口陳述後就被封鎖。

Q · 公務員被懲戒,發現審理法官跟告你的人是熟人,能換掉法官嗎?

能。但第一次到庭開口前是黃金窗口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均得聲請法官迴避。有兩條路徑:第一款是法官符合第 27 條十款應自行迴避事由卻未自行迴避,無時間限制;第二款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當事人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依此款聲請,除非偏頗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實務上多數人錯過第二款窗口,是因為以為「先聽聽再說」是安全策略,其實正好相反。

白話解讀

公務員體系裡藏著一個少有人知的權利。你被移送懲戒,懲戒法庭的法官未必每次都是中立的第三方:可能是當初批准移送你的長官的舊識,可能跟監察委員一起辦過案,可能審理中對你的辯護明顯臉色不對。第 28 條給你兩條換掉法官的路:第一條是法官符合第 27 條應該自動迴避(親屬、曾任你的代理人、曾參與彈劾你的程序等十款事由),但他賴著不走;第二條更寬,只要有具體事實顯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照樣可以聲請。但這條藏著一個最容易踩的坑:時機。你一旦就案件發表過聲明或陳述,第二款這條更寬的路就被封住了,除非你能證明偏頗事由是後來發生或後來才知道的。簡單講:開口之前,你手上的牌比較多。

法律定性

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為懲戒程序中當事人對審理法官公正性之程序救濟規範,建立兩款聲請迴避基礎:援引第 27 條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法官未為迴避者,以及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後者並以當事人首次聲明陳述為時點分水嶺,兼顧程序效率與當事人監督權。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都已經到庭陳述了,現在才知道法官有問題還來得及嗎?

看情況。第二項但書留了兩個後門:偏頗事由是「發生在後」或你是「知悉在後」。如果偏頗事實在你陳述前就存在但你後來才知道(例如查到法官跟對方有交情),你還可以聲請,但你必須能證明你確實是後來才知道,所以時間軸的書面證據很重要。內行人提示:第一款(法官符合第 27 條應自動迴避而沒有)不受時間限制,任何階段都可以聲請。

Q2怎麼判斷法官是不是「有偏頗之虞」?聽起來很抽象

實務上判斷標準是「客觀上有正當理由懷疑法官難以公正執行職務」。不是「我感覺他不喜歡我」這種主觀感受,而是要有具體事實:法官跟對造、移送機關有特定關係,過去公開言論明顯預判類似案件,審理過程中明顯偏袒一方等。內行人提示:法官的公開言論、媒體採訪、學術文章、社群媒體紀錄都是可用素材。

Q3聲請迴避被駁回會不會反而讓法官更討厭我?

這是很多人卡關的迷思。實務上聲請迴避是法定權利,理性的法官不會因此預設立場,因為他知道這份書狀會成為日後再審的彈藥。內行人提示:與其擔心法官的觀感,不如擔心自己錯過時機。被駁回的聲請書狀進入卷宗,是日後上訴或再審時最有力的證據之一。

Q4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是什麼?

規範被付懲戒人與移送機關聲請法官迴避的程序權,建立兩款路徑,是懲戒程序中當事人對審判公正性的核心監督機制。

Q5聲請法官迴避兩款路徑差在哪?

第一款援引 27 條應自行迴避事由(無時限);第二款偏頗之虞(陳述後封鎖,但知悉在後可救濟)。

Q6什麼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客觀上有正當理由懷疑法官難以公正執行職務,需具體事實基礎,不是主觀感受。

Q7聲請迴避跟法官自行迴避差在哪?

自行迴避是法官主動退出(27 條),聲請迴避是當事人主動請求法官退出(28 條),兩套獨立機制。

Q8公務員被懲戒怎麼聲請法官迴避?

查法官背景 → 判斷適用款項 → 依 29 條備妥書狀 → 第一次到庭前提出 → 由懲戒法庭依 30 條裁定。

Q9聲請迴避書狀怎麼寫?

依第 29 條以書面提出,明確列出具體事實與證據,引用客觀資料(公開言論、判決紀錄、關係人證據)。

Q10聲請迴避要不要付費用?

懲戒程序無裁判費,聲請迴避亦無需繳費,但建議委任律師協助寫書狀(律師費另計)。

Q11怎麼證明法官有偏頗之虞?

蒐集法官的公開言論、媒體採訪、學術文章、社群媒體紀錄,或法官與對方、移送機關的特定關係證據(同學會、共事歷史)。

Q12公懲法 28 vs 民訴法 33 哪個保護當事人比較強?

結構相似,但公懲法 28 多了「移送機關亦為聲請權人」的雙向設計,這是民訴法 33 沒有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ase_a_labelcase_a_valuecase_b_labelcase_b_value
聲請依據第 28 條第一款法官符合第 27 條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第 28 條第二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時間限制第 28 條第一款無時間限制,任何審理階段都可聲請第 28 條第二款當事人就案件聲明陳述後不得聲請,但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除外
舉證難度第 28 條第一款需證明法官符合 27 條十款事由之一第 28 條第二款需具體事實顯示客觀正當理由

case_a_label

聲請依據
第 28 條第一款
時間限制
第 28 條第一款
舉證難度
第 28 條第一款

case_a_value

聲請依據
法官符合第 27 條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
時間限制
無時間限制,任何審理階段都可聲請
舉證難度
需證明法官符合 27 條十款事由之一

case_b_label

聲請依據
第 28 條第二款
時間限制
第 28 條第二款
舉證難度
第 28 條第二款

case_b_value

聲請依據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時間限制
當事人就案件聲明陳述後不得聲請,但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除外
舉證難度
需具體事實顯示客觀正當理由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家公務員法第 89 条以下(人事院公平委員会の構成),裁判官分限法及び民事訴訟法第 24 条(裁判官の忌避)類推適用
韓國공무원징계령 시행규칙 + 민사소송법 제43조(제척)제44조(기피)類推適用
中國公務員法及行政監察法相關迴避規定(不完全對應)+ 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迴避制度)
德國Bundesdisziplinargesetz § 41(Ablehnung der Richter)配合 ZPO § 42(Ablehnung von Richtern)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s 339-355(Récusation)類推適用於 Cour de discipline budgétaire et financière
美國28 U.S.C. § 455(Disqualification of justice, judge, or magistrate judg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200328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740423 全文修正)

前條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於七日內將議決書正本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其主管長官,並函報司法院及通知銓敘機關。   前項議決書,主管長官應送登公報。   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合併原法第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酌予修正。   二、原法關於懲戒處分執行之方法,原規定於第二章。惟懲戒處分之執行,亦屬審議程序之一部,故移列本條,並簡化其執行程序,且明定議決書一律刊登公報。

(1040501 全文修正)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委員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有第二十七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迴避時,或其自認無須迴避而仍執行職務者,應許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聲請委員迴避。另委員除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外,如有具體之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被付懲戒人及移送機關亦得聲請該委員迴避,爰設本條規定聲請委員迴避之原因及時點,以保障其權益。

(1090522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更名為法官,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0200328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740423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合併原法第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酌予修正。   二、原法關於懲戒處分執行之方法,原規定於第二章。惟懲戒處分之執行,亦屬審議程序之一部,故移列本條,並簡化其執行程序,且明定議決書一律刊登公報。

(10405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有第二十七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迴避時,或其自認無須迴避而仍執行職務者,應許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聲請委員迴避。另委員除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外,如有具體之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被付懲戒人及移送機關亦得聲請該委員迴避,爰設本條規定聲請委員迴避之原因及時點,以保障其權益。

(1090522 全文修正)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更名為法官,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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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