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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3554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10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行政院公報之刊登,對於其內容等資料較多且刊登次數頻繁之案件,紙本印製內容得否以敘明連結網址方式辦理,仍需斟酌目前電腦及網路使用之普及化、接受度以及電腦資料之安定性等因素,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主旨

關於 貴會函詢行政院公報之刊登,對於公示送達附件名冊等資料較多且刊登次數頻繁之案件,紙本印製內容得否以敘明連結網址方式辦理乙案,本部謹就涉及行政程序法適用部分提供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8 年 8 月 24 日會版字第 0982560387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有關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其所稱「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否包括政府機關於網路上之電子公報或電子公布欄乙節,經查本部曾於 89 年 7 月 28 日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1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 1、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者,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含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包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言,包括行政機關於網路上之具有待與其他相關機關會商統一結論(惟為求明確,建請以修法方式解決之為妥)。」嗣本部於 89 年 8 月 8 日邀請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有關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涵義」,獲致具體結論略以:「基於目前電腦及網路使用之普及度與接受度仍屬可議、電腦資料之安全性無法確保及其他相關法制尚不完備等考量,暫不宜將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解釋為包括行政機關於網路上之電子公報,亦不包括電子公布欄。」在案(本部90 年 1 月 18 日(90)法律決字第048924 號及同年 5 月 28 日(90)法律字第 016818 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問題,涉及以電子公報取代部分紙本公報內容,仍請斟酌目前電腦及網路使用之普及度與接受度、電腦資料之安定性與有無被竄改之可能,以及該等資料可否長期保存以供事後查考等因素,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另本部「行政程序法研究修正小組」已將「如何配合電子化政府制度之實施修正行政程序法」列為研修議題之一,其中涵蓋政府公報是否包括電子公報之問題在內, 貴會如有相關資料或統計數據,請惠送本部供研修參考。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 81 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其立法說明為: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但應張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另為增加應受送達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之機會,亦得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準此,公示送達應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至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機關雖亦「得」為之,惟並非公示送達之生效要件。從而,對於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公示送達, 貴會擬議其附件以不印製紙本之處理方式,而以提供連結網址取代,揆諸前開說明,既不影響送達效力,於法似屬可行,惟事涉實務運作之變革,仍請徵詢各送刊機關意見。

(三)另來函所提各類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議決書,以及經濟部依公司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以公告代送達等事件,其附件得否採上述不印製紙本,僅以敘明連結網址之方式處理乙節,涉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會計師法第 68 條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問題,請另向各該法律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正本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8003554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5 日發布,要旨:關於行政院公報之刊登,對於其內容等資料較多且刊登次數頻繁之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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