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40001055 號
要旨
主管長官於收受休職議決書之翌日應即「執行」,如未於翌日解除其現職並停發薪給,則以實際執行日發生執行效力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104 年 5 月 27 日部特二字第 1043977647 號【來文詢問內容】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局長甲於任政務職期間,因違法失職,經議決休職,期間壹年,其休職處分執行日期應為 101 年 7 月 5 日,惟甲係於101 年 7 月 10 日離職,並於 102 年 7 月 5 日復職,該懲戒處分執行情形是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
【本會函覆要旨】按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其立法本旨在確保懲戒處分執行之落實,避免延宕時日,喪失懲戒時效,故主管機關於收受議決書後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迅速執行。所謂「執行」其執行方法因懲戒處分之不同而異,就休職而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係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主管長官於收受本會議決書之翌日應即「執行」,換言之,主管長官於翌日應即將受處分公務員之現職解除,並停發薪給。苟主管長官延誤,違反前開規定,未於翌日解除受處分公務員之現職並停發薪給,則以實際解除受處分公務員之現職並停發薪給之日發生執行效力。至於受懲戒處分人之申請復職,所屬主管長官准許復職令之生效日期如何認定,非屬本會職掌,歉難表示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