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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20000146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公務員懲戒事件終局議決後,經監察院移請再審議者,除再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而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者外,並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故移請再審議程序中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102 年 1 月 7 日部退一字第 1023682218 號【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經監察院移請再審議者,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第 1 項:「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亦同。」所謂「審議中」係指案件繫屬於本會之日起,至本會終局議決之日止。業據本會89 年 10 月 13 日(89)臺會調字第 02832 號函闡釋甚明。又本會對公務員之懲戒處分,一經議決,即告確定,此觀同法第 28 條規定,此項議決,應作成議決書送達,其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自明。再審議,乃對本會為本案終局議決後所進行之另一救濟程序,除再審議結果,認為有理由,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者,得排除原議決之確定力外,並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同法第 38 條、第 37 條參照)。從而,本件監察院移請再審議程序中應無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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