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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60000426 號
要旨
為稽核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懲戒處分執行所訂定之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中第 2 條規定之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與公務員懲戒法之主管長官意義相同,於該法尚未修改前,此辦法第 2 條所定之主管長官不得修改為服務機關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司法院 96 年 2 月 27 日院台廳行二字第 0960001956 號【來文詢問內容】請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送 95 年行政院人事主管會報建議將「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修正為「懲戒處分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送達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研提意見報院。
【本會函覆要旨】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係為稽核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懲戒處分之執行而訂定,其中第 2 條「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之「主管長官」均同其意義,「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與「受處分人服務機關」不同。上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未修改前,自不能將依據該法而訂定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之主管長官擅予修改為服務機關。故建請鈞院仍依本會 84 年 9 月 1 日 84 台會義議字第 2901 號之內容函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