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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懲戒法院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2.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3.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4.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
  5.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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