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29 條規範聲請法官迴避程序:書狀為原則、釋明為要件、停止審理為效力,但濫用者不停止。
Q · 懲戒程序中怎麼聲請法官迴避?
寫書狀向懲戒法院聲請並釋明事由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9 條,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應以書狀向懲戒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書狀內要具體記明迴避事由(對應第 28 條哪一款)並附釋明資料;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可以言詞為之。聲請進去後被聲請法官原則上應停止審理,但若聲請違反書狀要件、釋明義務、聲請時點限制,或顯係意圖延滯,程序不停。
你是一個被移送懲戒的公務員,翻開卷宗發現審理你的法官跟告你的人是大學同學,或是過去公開表態過對你這類案件的立場。這時候你有兩個選擇:賭他能公正,或啟動這條規則把他換掉。第29條告訴你怎麼啟動:寫狀子(緊急狀況可以口頭,但要在審理期日或受訊問當下),具體寫出為什麼這位法官會偏頗,附上初步證據(叫「釋明」,比正式舉證寬鬆,只要讓人相信「可能」就行)。一旦聲請進去,被聲請的法官原則上要停手,案子凍結到迴避事件處理完。但有個陷阱:如果你的聲請寫得太爛、明顯違規、或明顯只是想拖時間,程序不會停,繼續審。寫得對 vs 寫得錯,後果差很多。
公務員懲戒法第 29 條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規範,明定書狀要件、釋明義務、被聲請法官意見書權,以及聲請後程序停止之效力與例外。本條與第 27 條(自行迴避)、第 28 條(聲請事由)、第 30 條(裁定與抗告)共構懲戒法院法官迴避制度,立法骨架沿襲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 34、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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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每個法官都要分別說明迴避事由並各自釋明,不能一張狀子籠統地說「整個合議庭都不公平」。如果同時聲請的人數導致合議庭無法湊齊法定人數,依第30條會由懲戒法院院長裁定處理。實務上多人迴避聲請被全部准許的機率極低,與其同時聲請多人稀釋說服力,不如集中火力對最有問題的那位法官,把釋明資料做厚實。
理論上可以,但你必須提出「新的事由」或「新發現的證據」,不能拿同一個被駁回的理由再來一次。而且聲請次數越多,被認定為「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的風險越高,這個認定會直接讓你的聲請失去停止審理的效力(第29條第4項但書)。第30條規定駁回的裁定可以抗告,與其重複聲請,正確的路徑是對駁回裁定抗告。
釋明是訴訟法上的概念,比正式「證明」門檻低,只要讓法官相信「事實大概是這樣」就行。可以是新聞報導、社群媒體截圖、公開判決書、公開發言錄音逐字稿、第三人的書面陳述。不需要鐵證,但不能完全空口。把資料整理成附件目錄並編號,在狀子內文用「詳如附件一第X頁」交叉引用,這種寫法讓法官三秒內就能判斷你有沒有釋明,而不是讓他自己去翻——印象分數差很多。
規範聲請懲戒法院法官迴避的程序:書狀要件、釋明義務、停止審理效力與例外,是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換掉偏頗法官的唯一程序工具。
訴訟法上低於「證明」的概念,只要讓法官相信「事實大概是這樣」即可,可用報導、截圖、公開判決、第三人陳述等較寬鬆資料。
客觀上可認定聲請主要目的非為公正審理而是拖延案件,例如同理由反覆聲請、明顯違規卻仍提出等情形,構成不停止審理之例外。
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懲戒法庭暫停該案件之審理程序,但若有急迫情形(如保全證據)仍應為必要處分。
對照第 28 條找事由 → 蒐集釋明資料 → 寫聲請迴避狀向懲戒法院 → 在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前送出 → 等懲戒法庭裁定。
標題寫「聲請法官迴避狀」、引第 28 條哪一款、具體事實、附釋明資料目錄、用「詳如附件 X」交叉引用。
依第 30 條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不要拿同一理由重複聲請(會被認定意圖延滯)。
依第 28 條第 2 項,原則上要在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前提出;事後才知悉者可後提,但要說明知悉時點。
適用程序不同(懲戒 vs 民事),但骨架幾乎一致(書狀、釋明、停止審理);公懲法 29 條的「停止」例外文字更細,明確列舉違規與濫用情形。
| 比較面向 |
|---|
| 法源 |
| 聲請形式 |
| 停止審理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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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應不限於委員,其他如書記官、通譯等,亦可能有迴避之原因,自應一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三章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為宜。 三、送達為交付文書之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列有多種方法,本法則無之,又在審議程序進行中調查事證,關於刑事訴訟法中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勘驗等有關之規定,亦有準用之必要,事實上目前亦係如此辦理,爰斟酌實際需要,合併增設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得提出意見書。 委員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聲請委員迴避之程序、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得對該聲請內容提出意見書,及聲請迴避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懲戒法院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委員更名為法官,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應不限於委員,其他如書記官、通譯等,亦可能有迴避之原因,自應一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三章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為宜。 三、送達為交付文書之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列有多種方法,本法則無之,又在審議程序進行中調查事證,關於刑事訴訟法中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勘驗等有關之規定,亦有準用之必要,事實上目前亦係如此辦理,爰斟酌實際需要,合併增設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聲請委員迴避之程序、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得對該聲請內容提出意見書,及聲請迴避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委員更名為法官,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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