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30 條規範法官迴避裁定三層機制:合議庭裁定為原則、法官自行迴避為例外、院長單獨裁定為補救,駁回可抗告。
Q · 公務員被付懲戒,能要求換法官嗎?
能。聲請迴避被駁回還能抗告一次。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0 條,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由懲戒法庭合議裁定,被聲請的法官不得參與該次裁定。法官若自認聲請有理由,可不待裁定逕行迴避。法官人數不足合議時,由並任院長之法官單獨裁定。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可於 10 日內依本條第三項提抗告,是訴訟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通則的法定例外。
全台灣有大約 40 萬公務員,從警察、老師、戶政人員到稅務員。如果哪天你成為被監察院移送懲戒的那個人,你以為承審法官就是隨機分案、你只能照單全收?這條告訴你完全相反的事:審你的法官跟你的案子有任何不該有的關係(曾經對你發過聲、跟你或關係人有交集、對類似案件有公開表態),你可以聲請把他換掉。重點是第三項那段很多人沒注意到的字:第一審駁回你的聲請,你還能抗告。在訴訟程序中的裁定原則上不能抗告(第 83 條第 2 項),但法官迴避這件事,立法者特別在這條開了一個救濟出口,因為它關乎你能不能在公平的法庭被審判。懲戒法院法官員額本來就少,所以還補了一條後路:如果剩下的法官不夠合議,由院長一個人裁定,不會讓你的聲請因為「沒人能裁」而卡死。
公務員懲戒法第 30 條為法官迴避裁定的程序總則,建立三層機制:原則由懲戒法庭合議裁定且被聲請法官不參與、被聲請法官得自行迴避、人員不足時由並任院長之法官單獨裁定。第三項明文允許對駁回聲請之裁定提抗告,是訴訟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通則的特別例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0 條第 1 項,原則由懲戒法庭合議裁定(被聲請法官不參與);扣除被聲請法官後人數不足合議時,由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單獨裁定。立法者預見懲戒法院規模小的現實,特別補上這條後路,不會讓你的聲請因為『沒人能裁』而被擱置。內行人提示:知道這條設計的人,在聲請時不會因為法官不夠多而放棄,反而會更積極寫好書狀,因為單一院長裁定的審查重心會更集中在事實具體程度。
你說對了一半。公務員懲戒法第 83 條第 2 項確實規定訴訟程序中所為的裁定原則上不能抗告。但本條第 3 項是『特別規定』,把法官迴避這件事拉出來允許抗告,因為涉及受公平法院審判的憲法權利。若聲請被認定有理由(你贏了),對方則不得聲明不服。內行人提示:很多公務員不知道自己有這個抗告權,駁回後就放棄。要在裁定送達的 10 天內提抗告,逾期就真的沒救了。
規範懲戒程序中法官迴避聲請的裁定機制,建立合議裁定、法官自行迴避、院長單獨裁定三層程序,第三項允許抗告救濟。
第一層合議庭裁定(被聲請法官不參與)為原則、第二層法官自行迴避為例外、第三層院長單獨裁定(合議不足時)為補救。
懲戒法院院長同時具備法官身分者,於合議人員不足時依本條第 1 項後段享有單獨裁定權。
公務員懲戒法第 83 條第 2 項通則,訴訟中所為裁定原則不得抗告,本條第 3 項是其法定例外。
依第 29 條提出書面聲請,具體釋明迴避事實(人名、日期、文件出處、關係描述),不能只寫『有偏見之虞』空話。
依本條第 3 項,10 日內向上級法院提抗告,書狀載明原裁定錯誤之具體理由,逾期失權。
公務員懲戒程序聲請迴避無裁判費;委任律師撰狀費用約 1-3 萬元起跳,視案情複雜度而定。
具體舉證:論文標題頁碼、公開發言錄影、共同任職紀錄、與當事人通聯紀錄等可查證的客觀資料。
§27 是『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7 款),§30 是迴避『聲請的裁定程序』。前者是實體事由,後者是程序裁定。
民訴 §35 是裁定原型,公懲 §30 在此基礎上加了『院長單獨裁定』(補合議不足)與『駁回得抗告』(救濟出口)兩項本土設計。
| feature | 合議庭裁定 | 法官自行迴避 | 院長單獨裁定 |
|---|---|---|---|
| 裁定主體 | 懲戒法庭合議(被聲請法官不參與) | 被聲請法官本人 | 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 |
| 啟動時機 | 聲請迴避之原則程序 | 被聲請法官自認聲請有理由時 | 扣除被聲請法官後人數不足合議時 |
| 程序成本 | 需排合議庭、書狀往返 | 毋庸裁定,最快 | 單一裁定者,較合議快 |
| 救濟途徑 | 駁回得抗告(本條第 3 項) | 不發生駁回,無救濟需要 | 駁回得抗告(本條第 3 項)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
立法理由本條係由原法第二十二條所移列,並作文字修正,即原條文「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修正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分別移送該管法院」修正為「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應否迴避,事涉懲戒案件之進行及審理有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自應慎重處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以裁定准駁之。為確保審理之公正,並避免聲請人之懷疑,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三、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認聲請有理由時,即無耗費調查及審理程序之必要,爰明定此情形下,毋庸裁定,由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自行迴避。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懲戒法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裁定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委員則更名為法官,爰就原條文「委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之用語予以修正。 二、鑑於懲戒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若因不足法定人數組成合議庭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時,即應由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裁定之,以確保公平法院之組成,爰就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予以修正。 三、懲戒法庭第一審就聲請法官迴避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不得抗告。惟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因涉及當事人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自應允許聲請人提起抗告救濟。至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正當者,因此時另有法官審判,對於當事人之權利並無影響,故當事人對於此項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本條係由原法第二十二條所移列,並作文字修正,即原條文「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修正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分別移送該管法院」修正為「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應否迴避,事涉懲戒案件之進行及審理有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自應慎重處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以裁定准駁之。為確保審理之公正,並避免聲請人之懷疑,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三、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認聲請有理由時,即無耗費調查及審理程序之必要,爰明定此情形下,毋庸裁定,由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自行迴避。
一、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委員則更名為法官,爰就原條文「委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之用語予以修正。 二、鑑於懲戒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若因不足法定人數組成合議庭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時,即應由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裁定之,以確保公平法院之組成,爰就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予以修正。 三、懲戒法庭第一審就聲請法官迴避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不得抗告。惟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因涉及當事人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自應允許聲請人提起抗告救濟。至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正當者,因此時另有法官審判,對於當事人之權利並無影響,故當事人對於此項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