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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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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得迴避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規定,法官對偏頗之虞案件想主動迴避,須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為內部審核機制。

Q · 法官想自己退出懲戒案件,能不能說退就退?

不行,須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才能退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法官若認為自己有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偏頗之虞」事由想主動迴避,必須先取得懲戒法院院長同意。第 1 款的當然迴避是強制自動的,但第 2 款的主觀判斷需經內部審核,目的是防止法官藉主觀感受隨意推案影響案件分配秩序。

白話解讀

公務員懲戒法藏著一個外人很少注意的內部機制:法官對自己審理的案件,可以主動申請退出。但這個動作他不能自己拍板,他必須走到懲戒法院院長辦公室,徵得同意。這條法律針對的是第28條第1項第2款,也就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這種比較模糊的情況。第1款的當然迴避(法官跟案件有親屬或職務上的明確關聯)是強制的、自動的、不用問任何人;第2款的「我覺得可能不夠中立」這種主觀判斷,才需要走這道內部審核。為什麼要設這道關卡?因為立法者不希望法官藉著「主觀感受」隨意脫手棘手案件,把責任丟給同事。這條看似冷僻,但它揭露了懲戒法院內部一個重要的權力平衡:連法官想退案,都不能完全自己說了算。

法律定性

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規範法官對「偏頗之虞」案件的主動迴避程序,要求法官提出迴避意願時須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建立內部審核機制,平衡法官的迴避主動權與防止濫用迴避脫手案件的制度需求。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官能不能想退出某個案件就退出?

不能完全自己決定。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當然迴避事由是強制的,符合就必須退出;第 1 項第 2 款的「偏頗之虞」是裁量性的,法官想自己退出,必須先取得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內行人提示:這道內部關卡的存在意味著當你看到法官異動,背後一定有某種正式程序,不是無理由更動,卷宗裡會留下痕跡,只是你要去找。

Q2我怎麼知道案件中換法官是不是有問題?

申請閱卷查詢分案紀錄、書記官筆錄、迴避同意書。如果法官異動有經第 31 條的程序(書面同意),會留有紀錄;如果完全沒有書面依據而法官就換了,這本身可能是程序瑕疵。內行人提示:閱卷申請在懲戒程序中是當事人的權利,不要因為對方說「程序內部事項」就退讓,卷宗裡藏的細節常常是後續抗告或再審的關鍵。

Q3自請迴避和當事人聲請迴避差在哪?

兩者是迴避制度的兩條不同路徑。當事人聲請迴避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9、30 條,由懲戒法庭裁定,被聲請法官不參與該裁定;法官自請迴避則依第 31 條,由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實務上,當事人聲請會留下公開的裁定書,法官自請則只在卷宗內留下同意書。內行人提示:律師閱卷時看到法官異動,先確認是哪一條路徑的程序,這決定了你後續主張程序瑕疵的方向。

Q4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是什麼?

規範法官對偏頗之虞案件主動迴避時,須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的內部審核程序,與當然迴避、聲請迴避並列迴避制度三路徑。

Q5偏頗之虞是什麼意思?

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的可能性,不限於實際偏頗,是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主觀裁量事由。

Q6自請迴避是什麼?

法官主動提出退出案件審理的迴避形式,依第 31 條須經院長同意才能生效,與當然迴避(自動退出)、聲請迴避(懲戒法庭裁定)形成三路徑體系。

Q7懲戒法院院長有什麼職權?

懲戒法院院長是懲戒法院的首長,依本條對法官自請迴避有同意權,是內部審核機制的核心決定者。

Q8法官怎麼自請迴避?

法官書面說明自認有偏頗之虞的事由 → 報請懲戒法院院長 → 院長書面審核 → 同意後生效,整個過程為內部程序,當事人原則上看不到事由內容但能查到同意書存在。

Q9案件中法官異動後當事人怎麼確認原因?

申請閱覽卷宗查詢分案紀錄、書記官筆錄、迴避同意書。如果有 §31 同意書代表法官自請;如果有 §30 裁定書代表當事人聲請;如果完全沒書面依據可能是程序瑕疵。

Q10懲戒案件怎麼閱卷查迴避同意書?

依公務員懲戒法及準用民訴法規定,被付懲戒人有閱卷權利,可向懲戒法院提出書面閱卷聲請,特別注意分案紀錄、卷面附頁、書記官筆錄三處的迴避相關文件。

Q11自請迴避要寫什麼書面?

法官須提出書面說明迴避事由(指出符合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具體情狀),院長書面同意後始生效,所有書面均歸入案件卷宗。

Q12自請迴避 §31 vs 聲請迴避 §29-30 哪個快?

自請迴避由院長一人同意,程序最簡單;聲請迴避需懲戒法庭合議裁定,並可抗告,程序較長。但自請迴避不公開、聲請迴避有公開裁定書是程序透明度的差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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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迴避(§28第1項第1款)法官與被付懲戒人有親屬或職務上明確關聯強制適用,無須他人同意客觀事實證明關係存在法官自動退出,無裁量空間
聲請迴避(§29、§30)當事人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懲戒法庭裁定(被聲請法官不參與)當事人具體釋明偏頗事由經裁定後生效,可抗告
自請迴避(§31)法官自認對案件有偏頗之虞懲戒法院院長同意法官說明事由,院長審核院長同意後生效,內部程序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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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迴避(§28第1項第1款)
法官與被付懲戒人有親屬或職務上明確關聯
聲請迴避(§29、§30)
當事人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
自請迴避(§31)
法官自認對案件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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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迴避(§28第1項第1款)
強制適用,無須他人同意
聲請迴避(§29、§30)
懲戒法庭裁定(被聲請法官不參與)
自請迴避(§31)
懲戒法院院長同意

burden_of_proof

當然迴避(§28第1項第1款)
客觀事實證明關係存在
聲請迴避(§29、§30)
當事人具體釋明偏頗事由
自請迴避(§31)
法官說明事由,院長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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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迴避(§28第1項第1款)
法官自動退出,無裁量空間
聲請迴避(§29、§30)
經裁定後生效,可抗告
自請迴避(§31)
院長同意後生效,內部程序不公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 23-25 条(裁判官の除斥・忌避・回避)+ 裁判所法第 20-23 条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1-49조(법관의 제척·기피·회피)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47-49 條(審判人員迴避)+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 43 條
德國ZPO § 41-49(Ausschluss und Ablehnung von Gerichtspersonen)+ GVG § 16-22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339-364(récusation et abstention des juges)
美國28 U.S.C. § 455(Disqualification of justice, judge, or magistrate judg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3

(0740423 全文修正)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修正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同一行為已在偵查或審判中者,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得開始懲戒程序。其在懲戒程序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時,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懲戒程序。惟懲戒案件之審議與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原屬不同之司法程序,其懲戒處分是否成立,應以刑事裁判為斷者,固有停止審議之必要,如刑事裁判所判斷之事項,並非懲戒處分之先決問題,即無停止審議之必要。若同一行為,一經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懲戒程序即應停止進行,則徒使該案長期懸擱,無何實益,爰仿刑事訴訟停止審判之例,賦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斟酌應否停止之權,俾得因事制宜。   三、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使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後,得因停止原因消滅或認為無停止必要時,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之議決,並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1040501 全文修正)

委員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委員長同意,得迴避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許可迴避之情形。

(1090522 全文修正)

法官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得迴避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更名為懲戒法院院長,委員更名為法官,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0740423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修正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同一行為已在偵查或審判中者,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得開始懲戒程序。其在懲戒程序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時,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懲戒程序。惟懲戒案件之審議與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原屬不同之司法程序,其懲戒處分是否成立,應以刑事裁判為斷者,固有停止審議之必要,如刑事裁判所判斷之事項,並非懲戒處分之先決問題,即無停止審議之必要。若同一行為,一經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懲戒程序即應停止進行,則徒使該案長期懸擱,無何實益,爰仿刑事訴訟停止審判之例,賦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斟酌應否停止之權,俾得因事制宜。   三、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使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後,得因停止原因消滅或認為無停止必要時,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之議決,並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10405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許可迴避之情形。

(1090522 全文修正)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更名為懲戒法院院長,委員更名為法官,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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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規定:「法官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得迴避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