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80002344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參照,被付懲戒人雖於退職後,始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無現職可撤,主管長官仍應依上述規定執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98 年 9 月 30 日部退二字第 09830757601 號【來文詢問內容】關於行政院前副院長邱先生及外交部前部長黃先生依法退職並領取退職給與後,始經貴會議決撤職,致生如何執行撤職及應否追繳其已領退職給與等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又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所屬公務員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於七日內,將執行情形列表分別通知原議決之懲戒機關,原送審議之監察機關及銓敘機關。其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者,並應通知審計機關。如有延未通知執行情形者,各該機關應予催詢。本案被付懲戒人邱員及黃員等雖均係於 97 年 5 月6 日退職後,始經本會議決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無現職可撤,主管長官仍應依前開規定執行。所指撤其現職係指議決時之職務而言。至是否應追繳其等已領取之退職酬勞金一節,因非屬本會職掌範圍,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