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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 台會瑞議字第 0196 號
要旨
公務人員因涉嫌貪污停職,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經移付懲戒,且以其未提出違失證據而為「不受理」之議決,如確無有關違失證據可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則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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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81 年 1 月 9 日 81 台華甄三字第 0662350 號【來文詢問內容】公務人員因涉嫌貪污停職,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經移付懲戒,貴會以其未提出違失證據而為「不受理」之議決,可否據此視為未受撤職休職處分而許其復職。
【本會函覆要旨】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本件移送審議案件,並未說明該被付懲戒人有何違法或失職,亦未提出違失證據。揆諸首開說明,移送審議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惟該府仍可檢同有關違失證據等,再行移送本會審議;如確無該等證據可行移送,則應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