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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文字第 1050000167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公懲法修正施行前移送審議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同意先行停止職務,服務機關得否依舊法發布所屬職員停職令疑義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105 年 5 月 10 日部銓一字第 1054096084 號。

【來文詢問內容】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務員葉○○,因違法案件經主管機關財政部移請貴會懲戒審議中,該局得否依原公務員懲戒法(現行法於 105 年 5 月 2日修正施行)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發布葉君之停職令?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 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來函所詢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移送懲戒,並同意先行停止其職務,其服務機關如有法規授權依據,自得依主管機關授權規定發布停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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