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60001330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懲戒案件,係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等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依法定程序移送者,始得為之;公務員因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相關主管長官對於該案件是否移送懲戒,應本於職權認定之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雲林縣政府 96 年 6 月 23 日府人考字第 0961201871 號【來文詢問內容】所屬公務員因貪污等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主管長官應否於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後,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本會函覆要旨】按「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復為同法第 8 條所明定。因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者,應依同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本會審議。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且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應依同法第 8 條規定,全部移送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本會審議。至於所屬公務員因貪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在偵查中是否自白犯行,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公務員有同法第 2 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應否移送懲戒,應由主管長官本於職權認定之。本會審議公務員之懲戒案件,以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或由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依法定程序移送者,始得為之。對於未經依法彈劾、移送到會並依法定程序審議之案件,不宜預先表示意見。貴府來函所敘個案,應否移送懲戒,仍請本於職權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