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範舊案再審銜接:程序依新法、迴避事由排除、期間事由依議決時規定。
Q · 舊制公懲會議決過的案件現在還能再審嗎?
能,程序走新法,期間事由用舊法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民國109年5月22日新法施行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做的議決或裁判,新法施行後仍可提再審,由懲戒法庭依新法程序審理。但有兩個特殊規則:第一,新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的迴避事由(曾參與原議決之法官應迴避)不適用;第二,再審期間和再審事由要按議決或原判決時的舊法規定計算。
再審是訴訟程序裡的「最後一張牌」,已經確定的判決透過再審還能被推翻。但在公務員懲戒這個領域,民國109年5月22日的制度大改造留下一個尷尬問題:那些在舊制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做過議決或裁判的案件,現在如果要再審,要按哪一套規則走?這條給出三條清楚的指引。第一,程序上一律用新法(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的程序審理),不再走舊的公懲會路徑。第二,新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的迴避事由(曾參與原議決或原裁判的法官應自行迴避)不適用,否則整個舊制法官都被排除,會找不到人審。第三,再審的時間限制和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的舊規定,不能用新法去回溯改變當事人原本知道的時間與事由空間。這三條一起運作,確保舊案在新制下還能進行再審,又不會因為制度切換造成程序不公。
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為民國109年新舊制度切換的過渡條款,處理三件事:舊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或裁判的再審程序,由新制懲戒法庭承接審理;排除新法中「曾參與原議決法官應迴避」之事由以確保程序可運作;再審期間與事由保留適用議決或原判決時的舊法規定,保護當事人對舊制度的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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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第101條明文規定,對於109年5月22日新法施行前的議決或裁判,新法施行後仍可提再審,由懲戒法庭依新程序審理。但要特別注意,再審期間和事由不是用新法,是用「原議決時」的舊法規定。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想動舊案再審,第一步要先把當年議決時的公務員懲戒法版本拉出來看再審期間怎麼算,不要直接套現行法的期間,否則可能因為期間計算錯誤被駁回。
因為舊制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與新制的懲戒法庭法官有相當程度的人員重疊。若嚴格適用此迴避規定,可能導致絕大多數舊案再審時找不到符合資格的法官,造成程序停擺。所以第二項特別把這條迴避事由排除。內行人提示:這個排除只針對「曾參與原議決」這一款,其他迴避事由(例如法官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有利害關係)仍然適用,主張這些其他迴避事由是有效的。
依議決或原判決時的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例如你是民國105年被議決的,就回去看民國105年版本的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當年的再審期間規定),按那個時間計算。一般再審期間從「知悉再審事由」起算,但具體規定每次修法可能有變動。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再審聲請敗在期間計算錯誤,建議聲請前找律師或熟悉懲戒法律的法務人員確認當年版本的條文,不要用現行法直接套,否則程序上就先輸一輪。
民國109年公務員懲戒法大修的過渡銜接條款,處理舊制公懲會議決或裁判在新制下的再審程序、迴避事由、期間事由三件事。
指民國109年5月22日新法施行前由舊制公懲會做的議決或裁判,新法施行後仍可提再審,但要按本條三規則處理程序與實體規定。
指原議決或原判決作成的那個年度,當時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的再審期間(如多少天內)和再審事由種類,不是現行法的規定。
指法官因與案件有特定關係(曾參與原議決、親屬關係、利害關係等)依法應自行迴避或被聲請迴避的事由,本條第二項只排除「曾參與原議決」一款。
確認原議決日期 → 翻出議決時舊法 → 依舊法事由與期間蒐證 → 依新法格式撰寫聲請狀 → 向懲戒法庭遞交(不是公懲會)。
依議決或原判決時的公務員懲戒法版本計算,例如105年議決就用105年版本的期間規定。從「知悉再審事由」起算,但每次修法都可能變動。
公務員懲戒法再審聲請不徵裁判費(不同於民事再審)。但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約8-20萬不等,舊案重新蒐證成本可能更高。
依議決時舊法的再審事由提證據:新證據要證明議決時不知或不能用、偽造證據要附鑑定報告、證人偽證要附有罪判決等。
第100條規範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公懲會但尚未議決的案件如何移轉新制審理;第101條規範已議決或裁判確定後要提再審的案件如何銜接。
| 比較面向 | old_law | new_law_after_2020 | this_article_rule |
|---|---|---|---|
| 再審管轄機關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廢止) | 懲戒法庭 | 一律依新法 → 懲戒法庭 |
| 再審程序規定 | 舊法第七章再審 | 新法第七章再審 | 依新法程序 |
| 再審期間 | 依議決時版本(多為發現事由起30日內) | 新法第64條規定 | 依議決或原判決時舊法(信賴保護) |
| 再審事由 | 依議決時版本之再審事由 | 新法第64條再審事由 | 依議決或原判決時舊法(信賴保護) |
| 法官迴避(曾參與原議決) | 適用第27條第1項第9款 | 適用第27條第1項第9款 | 明文排除(避免無法官可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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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已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所為決定之用詞,修正為裁定或判決,故本次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終局之決定,應包含「議決」及「裁判」,另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修正,就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次修法後,新舊法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或事由規定不同,為免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應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俾資遵循。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已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所為決定之用詞,修正為裁定或判決,故本次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終局之決定,應包含「議決」及「裁判」,另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修正,就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次修法後,新舊法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或事由規定不同,為免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應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俾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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