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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2. 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
  3.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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