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 87 條
- 1.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
- 2.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 3.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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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87 條規範再審管轄:原則回原懲戒法庭,雙審均提時由第二審合併,事實認定事由專屬第一審。
Q · 公務員懲戒案件想提再審,訴狀該送到哪一級懲戒法庭?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7 條,再審之訴原則上由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但兩種情形例外:同時對第一審、第二審均提再審時,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一次處理;以第 85 條第 1 項第 5 至 8 款(偽證、相關裁判變更、新證據、漏未斟酌證據)為事由聲明不服者,無論原判決出自哪審,都專屬第一審管轄。三條規則疊在一起決定訴狀寄出路徑,送錯不會立刻被駁但會耗掉三十天不變期間的緩衝。
白話解讀
再審是對既有判決的挑戰,而誰來審理這個挑戰,背後藏著一個關鍵邏輯:原本做判決的那個法庭,對案件最熟,調查也最方便,所以原則上就由它自己審自己。聽起來像球員兼裁判?立法者的想法是,再審不是重啟辯論,而是檢查原判決有沒有特定瑕疵,這種檢查反而需要熟悉原案件的法庭來做。但這個原則有兩個分流:如果你同時對第一審和第二審的判決都提再審,由第二審合併處理,避免兩級法庭做出矛盾的再審結論;如果你引用的是第85條第1項第5到第8款的事由(偽證、相關裁判變更、新證據、漏未斟酌的證據),這些都涉及事實認定,必須由事實審的第一審管轄。三條規則疊在一起,決定你的訴狀要送到哪裡。送錯地方不會被立刻駁回(法院會移送),但每耽誤一天,三十天的不變期間就少一天。
法律定性
公務員懲戒法第 87 條為再審管轄分配規範,建立三段式管轄規則:第一項確立「原懲戒法庭專屬管轄」原則,第二項規範對同一事件雙審判決均聲請再審時的「第二審合併管轄」例外,第三項就涉及事實認定的再審事由(第 85 條第 1 項第 5 至 8 款)設定「第一審專屬管轄」回流機制,為公務員懲戒一級二審制下的再審程序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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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把再審訴狀送錯法庭會怎樣?▾
不會立刻被駁回。法院會依職權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庭,並以最初遞狀的日期作為提起日(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準用)。但移送過程可能耗掉幾天,如果你卡在三十天不變期間的最後幾天送錯地方,風險就很高。內行人提示:訴狀正本送主要管轄法庭,另外用書面通知另一個可能管轄的法庭備案,這個做法在實務上不少資深律師會用。
Q2為什麼新證據的再審要送第一審,不是送原本做判決的第二審?▾
因為新證據涉及事實認定,而事實審是第一審的任務,第二審原則上是法律審。第 85 條第 1 項第 5 到第 8 款都涉及事實認定(偽證、相關裁判變更、新證據、漏未斟酌證據),所以一律送第一審。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再審理由同時涉及法律和事實,例如又主張適用法規錯誤又主張新證據,這時要分開思考,新證據部分一定走第一審,法律適用部分可能走原懲戒法庭。
Q3公務員懲戒法第 87 條是什麼?▾
規範公務員懲戒再審之訴的管轄分配,含原則回原法庭、雙審合併、事實認定回流三段式規則。
Q4再審管轄與上訴管轄差在哪?▾
上訴管轄向上級審,再審管轄原則回原法院(因再審是檢查特定瑕疵,原法庭最熟)。
Q5什麼是「事實認定回流第一審」?▾
第 85 條第 1 項第 5-8 款的偽證/新證據等事由都涉及事實認定,必須回到事實審第一審管轄。
Q6公務員懲戒再審 vs 民事訴訟再審差在哪?▾
邏輯相同(原法院熟悉度優先),但公懲再審分流更明確、事實認定事由強制專屬第一審。
Q7公務員懲戒再審訴狀送哪?▾
先定位事由屬第 85 條哪一款 → 5-8 款送第一審;雙審均不服送第二審合併;其餘回原法庭。
Q8怎麼判斷我的再審事由屬第 85 條哪一款?▾
翻第 85 條第 1 項九款逐一比對,5-8 款涉事實認定(偽證/相關裁判變更/新證據/漏未斟酌)。
Q9懲戒再審訴狀送錯法庭怎麼補救?▾
法院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法庭,提起日仍以原遞狀日計算,但會耗掉幾個工作天緩衝。
Q10再審期間多久?怎麼計算?▾
依公懲法第 86 條三十日不變期間,自知悉再審事由日起算,與本條管轄分配連動。
Q11公懲法第 87 條第 1 項 vs 第 3 項衝突時怎麼適用?▾
第 3 項優先:只要事由屬第 85 條第 1 項第 5-8 款,無論原判決出自哪審都送第一審。
Q12公懲法第 87 條第 2 項 vs 第 3 項哪個優先?▾
第 3 項優先:雙審均不服但事由是 5-8 款時,仍專屬第一審(不適用第二審合併)。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原則(第 1 項) | 雙審合併(第 2 項) | 事實認定回流(第 3 項) | 雙審合併(第 2 項) |
|---|---|---|---|---|
| 再審事由屬性 | 第 85 條第 1 項第 1-4 款、第 9 款(程序/法律爭點為主) | 同一事件雙審均提,事由不限 | 第 85 條第 1 項第 5-8 款(偽證/新證據等) | — |
| 管轄法庭 | 原判決之原懲戒法庭(可能第一審或第二審) | 懲戒法庭第二審 | 懲戒法庭第一審(無論原判決出自哪審) | — |
| 立法理由 | 原法庭對案件最熟,調查方便 | — | 事實審查能力比熟悉度更重要 | 避免兩級法庭做出矛盾的再審結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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