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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公務員懲戒法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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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2. 2.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3. 3.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4. 4.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85 條設九款再審事由:法規錯誤、組織不法、法官未迴避、法官犯罪、證據偽造等,但書明定知而不主張即失權。

Q · 懲戒判決確定後還能翻案嗎?

能。但只限九款列舉事由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5 條,懲戒判決確定後仍可提再審之訴,但僅限九款列舉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組織不合法、法官應迴避未迴避、法官犯罪、證據偽造、基礎裁判事後變更、發現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所適用法律經大法官解釋違憲。但書明文:在上訴階段就已知道事由卻不主張的,事後不能再以同一事由再審。

白話解讀

判決確定之後還能翻盤嗎?絕大多數情況不行。但這條為你留了九扇窄門。當你發現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例如法律用錯了、組織不合法、應該迴避的法官參與了、證據是假的、判決基礎的民刑事裁判事後變更、有新證據可以翻案、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大法官事後解釋說那條法律違憲,你可以提「再審之訴」。但有兩個血淋淋的限制:第一,但書明文如果你在上訴階段就已經知道這個事由卻不主張,事後不能再回來用。第二,第四款和第五款(法官犯罪、證據偽造)要先有刑事判決確定才能用,不能空口說白話。第三項給家屬留了一條路:受判決人死了,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都可以替他打再審,洗刷他生前的污名。第四項說即使處分都執行完了,再審還是能提,因為公務員清白比已經失去的薪水更重要。

法律定性

公務員懲戒法第 85 條為公務員懲戒判決確定後的特別救濟程序,建立九款列舉式再審事由與但書失權制度。該條規範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對確定終局判決得聲明不服的窄門,並於第三項給予家屬接力權、第四項明定執行完畢仍得提起,體現公務員清白人格利益超越執行終結與生命終結之立法價值。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標準到底有多嚴?

實務上極嚴格。不是法官的判斷你不同意就算,必須是法官明顯違反現行法律的明文規定或最高法院/大法院長期穩定的見解。對證據的評價、對事實的認定即使你覺得不對,也不能用第一款翻案。內行人提示:律師打第一款再審勝訴率極低,所以資深律師看到再審材料只有第一款時通常會直接勸退。

Q2我發現新證據可以提再審嗎?

看是哪種新證據。第七款的「新證據」要符合三個條件:判決前就客觀存在、判決時你不知也無法知、現在發現。判決後才產生的新鑑定報告、新的鑑識技術出來才得到的結論,原則上不算。內行人提示:實務上能成功用第七款的最常見場景是當年的證人後來良心發現出來自承之前說謊,並且有錄音書面等佐證。光靠自己後來想到某個論點不算新證據。

Q3判決確定之後 6 年才發現再審事由,還能提嗎?

看是哪一款。原則上自判決確定起 5 年內,超過就不能提(第 86 條第 2 項)。但例外是:第 4、5、6、7、9 款(法官犯罪、偽證、基礎裁判變更、新證據、違憲解釋)不受 5 年限制,因為這些事由本來就可能很久才浮現。內行人提示:5 年限制的設計是平衡確定力與正義,但對重大司法錯誤這五款開了無限期的後門。如果你的案件已超過 5 年,先確認屬不屬於這五款。

Q4已故的父親想替他翻案,需要全家同意嗎?

不需要。第三項列舉的家屬範圍每個人都可以單獨為受判決人利益提再審,不需要全家連署或同意。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都有獨立資格。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常見一個子女覺得父親冤屈一個子女覺得就此罷了,這條規定讓單一家屬可以推動再審,不會被其他家屬卡住。

Q5公務員懲戒法第 85 條是什麼?

公務員懲戒判決確定後的特別救濟條文,設九款列舉再審事由,是公務員清白翻案的最後一道窄門。

Q6九款再審事由分別是什麼?

適用法規錯誤/組織不合法/法官未迴避/法官犯罪/證據偽造/基礎裁判變更/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憲解釋共九款。

Q7什麼叫但書失權?

上訴階段已主張或明知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喪失以該事由再審之權利,且為強行規定不得合意排除。

Q8什麼叫家屬接力權?

受判決人死亡後,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得為其利益單獨提再審。

Q9公務員懲戒再審怎麼提?

對照九款 → 確認未失權 → 計算 30 日 → 向原懲戒法庭遞訴狀(附確定判決繕本與九款事由具體陳述)。

Q10怎麼證明法官有犯罪事由?

第 4 款須先有刑事判決確定。可主動對法官提收賄、瀆職告訴,催熟刑事前提,不能空口主張。

Q11新證據怎麼舉證才符合第 7 款?

須證明三要件:判決前客觀存在、判決時不知亦無從知、現在發現。最常見場景是當年證人良心發現自承說謊。

Q12再審 30 日從哪天起算?

依第 86 條按款別計算:第 1-3、8 款從判決確定日;第 4-5 款從刑事判決確定日;第 7 款從證據發現日;第 9 款從解釋公布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rdinary_appealretrial_article_85
事由範圍對判決本身不服皆可限九款列舉事由
提起時點判決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判決確定後 30 日內(依第 86 條)
5 年限制不適用原則 5 年,第 4、5、6、7、9 款除外
執行效力原則停止不停止(第 94 條)
勝訴率中等極低(窄門設計)

ordinary_appeal

事由範圍
對判決本身不服皆可
提起時點
判決送達後法定期間內
5 年限制
不適用
執行效力
原則停止
勝訴率
中等

retrial_article_85

事由範圍
限九款列舉事由
提起時點
判決確定後 30 日內(依第 86 條)
5 年限制
原則 5 年,第 4、5、6、7、9 款除外
執行效力
不停止(第 94 條)
勝訴率
極低(窄門設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家公務員法 第90条以下(行政不服審査)+ 人事院規則 13-3
韓國국가공무원법 제76조의2(소청심사)+ 행정심판법
中國公务员法 第十二章 申诉与控告(第98-102条)
德國BDG (Bundesdisziplinargesetz) § 83 ff. (Wiederaufnahme des Disziplinarverfahrens)
法國Code général de la fonction publique L532-1 et s. + recours en révision devant le Conseil supérieur de la fonction publique
美國5 U.S.C. § 7701 ff. (MSPB review) + 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60(b) (extraordinary relief from final judgmen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90522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此次修正已新增上訴審程序,而再審係屬特別救濟程序,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並增訂但書規定。   三、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更名為法官,爰就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有變更時,亦有可能影響懲戒法庭所為確定判決之正確性,自應許其得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五、以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再審事由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程序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例如行為者已死亡或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並就第一項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   六、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再審之訴名詞
  • 確定終局判決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上訴名詞
  • 錯誤名詞
  • 懲戒名詞
  • 裁判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譯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確定裁判名詞
  • 證據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憲法法規
  • 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10905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此次修正已新增上訴審程序,而再審係屬特別救濟程序,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並增訂但書規定。   三、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更名為法官,爰就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有變更時,亦有可能影響懲戒法庭所為確定判決之正確性,自應許其得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五、以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再審事由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程序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例如行為者已死亡或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並就第一項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   六、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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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懲戒法第 85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懲戒法第 8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員懲戒法第 8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