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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8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2.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3.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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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wei1217
7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再審之訴: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csy239
10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翌日起30日提再審之訴 ➀➁➂➇ 原判決確定之日or判決送達 ➃➄➅ 相關裁判或處分確定之日or知悉時 ➆ 發現新證據之日 ➈ 解釋公布之日
mmoooonn
a year ago
高普初考
❗️「三十日內為之」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