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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8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2.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者,懲戒法庭得逕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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