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90 條規範再審之訴四種裁判方式: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理由判決駁回、有理由廢棄原判決、復職時準用第 7 條補俸給。
Q · 公務員懲戒再審被駁回,還有救嗎?
看是裁定駁回還是判決駁回,路徑完全不同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0 條,懲戒法庭對再審之訴有四種反應:第 1 項裁定駁回(程序不合法,未進入實體審查,補正後可再聲請);第 2 項判決駁回(實體無理由,且顯無理由時可不經言詞辯論);第 3 項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再審有理由的勝訴路徑);第 4 項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準用第 7 條補發停職期間俸給。書狀抬頭是「裁定」或「判決」決定下一步戰略。
你是公務員,被懲戒判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你拼命準備再審證據,砸下時間和金錢,終於把案子送進懲戒法庭。但你不知道的是,法庭看你的再審聲請只有四種反應,每一種對你的人生影響完全不同。第一種:連看都不看,用裁定直接擋掉(程序不合法)。第二種:看了但覺得你講的根本不是再審理由,連辯論都省了直接判駁回。第三種:聽完辯論還是判你輸。第四種:你贏了,原判決被廢棄,重新審判。最關鍵的是第四項:如果你贏了而且應該復職,法庭會準用第 7 條讓你補發這段期間的俸給。也就是說,你不只是洗清罪名,那些被扣的薪水會回到你口袋。很多人準備再審只想著「我要平反」,沒注意到這條法律已經寫好「平反之後錢怎麼算」。
公務員懲戒法第 90 條為再審之訴的判決出口規範,將懲戒法庭對再審聲請的處理方式法定為四種類型:程序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 1 項)、實體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第 2 項)、有理由則廢棄原判決並更為判決(第 3 項)、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時準用第 7 條俸給補發規定(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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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案件是一審終結,再審判決確定後原則上沒有上訴審可走。第 2 項的「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辯論判決駁回,等於書狀階段就被定生死。唯一的救濟空間是:如果你之後又發現新的、符合第 86 條的再審事由,可以再次聲請。但同一事由不能重複聲請。內行人提示:第一次聲請就要把所有手上的事由全部寫進去,不要想著「先試一個,留一個之後用」,省下的事由可能就永遠用不到了。
會,但要看你勝訴的程度。第 4 項規定,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準用第 7 條(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規定撤職、休職期間屆滿應予復職並補發俸給的相關事項)。「其他有減發俸給之情形」也同樣準用。也就是說減俸、降級這類處分被改輕的話,差額也是要補的。內行人提示:補發俸給的計算和申請涉及主管機關和人事行政程序,建議在再審判決確定後主動行文人事單位,附上判決主文,越早處理越不會卡在行政流程裡。
差很多。裁定駁回(第 1 項)是程序問題:可能你過了 30 日期間、聲請人不對、或根本不是法定再審事由。法庭沒看你的實體內容。判決駁回(第 2 項)是實體問題:法庭看了你的事由,但認為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決。重要的是:裁定駁回如果是程序瑕疵造成(例如你誤算期間),改正後在期間內可以重新聲請;但判決駁回代表實體已經審查過,同一事由不能再來一次。內行人提示:收到駁回的第一件事是看書類抬頭,是「裁定」還是「判決」,這決定你下一步能不能再戰。
依公懲法 90 條分四種: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實體無理由判決駁回、有理由廢棄原判決、變更後應予復職時準用第 7 條補俸給。
法庭認為書狀寫的事由明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第 2 項可以不開言詞辯論直接判決駁回,書狀階段定生死。
109 年修法後統一用「廢棄」,與行政訴訟法用語一致。實質意義相同,都是原判決效力被推翻。
再審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依第 7 條規定補發停職期間俸給及相關權益。減俸降級被改輕者,差額也補發。
依第 86 條法定 8 款事由具體指明,扣緊新事證與原判決結論的因果關係,避免被「顯無再審理由」省略辯論。
依第 4 項準用第 7 條,撤職/休職期間月俸 × 月數補發;減俸降級被改輕者,差額補發。需主動行文人事單位申請。
公務員懲戒再審無裁判費,但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約 10-30 萬。書狀自寫風險高,建議找熟悉公懲法的律師。
必須是原審不能取得且現在能證明的新事證(第 86 條第 1 款)。事實審結後才產生的證據、或當時知道但無法取得的證據。
公懲法再審一審終結無上訴,行政訴訟再審有三審。但本條三段式架構與行政訴訟法 278 條相同,源自德國 ZPO。
| 比較面向 | 裁定駁回 | 判決駁回 | 廢棄原判決 |
|---|---|---|---|
| 處理方式 | 不合法(程序) | 無理由(實體) | 有理由(勝訴) |
| 是否言詞辯論 | 不開庭 | 顯無理由可不開庭 | 原則上開庭 |
| 後續救濟 | 補正後可重聲請 | 同一事由不得再聲請 | 勝訴後可主張俸給補發 |
| 對應條項 | 第 1 項 | 第 2 項 | 第 3 項 + 第 4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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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薪)給之情形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除別有規定外,於訴訟程序上性質不相牴觸者,皆係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是為統一本法用詞,爰將第三項規定之「撤銷」,修正為「廢棄」。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除別有規定外,於訴訟程序上性質不相牴觸者,皆係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是為統一本法用詞,爰將第三項規定之「撤銷」,修正為「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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