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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2.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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