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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2.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3.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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