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公務員懲戒法 第40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