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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2.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3.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4.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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