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建立「刑懲並行」原則,懲戒程序不因刑事偵查或審判而停止,例外須聲請且限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
Q · 公務員被檢調傳喚,懲戒會不會等刑事判決出來?
原則上不等,要主動聲請才可能停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刑事與懲戒兩條軌道平行同時跑,懲戒不等刑事判決。除非懲戒處分結果牽涉犯罪是否成立、且懲戒法庭認有必要,公務員主動聲請後懲戒法庭才可能裁定停止審理,但僅能停到第一審刑事判決前。被動等待絕不會自動停止。
「等刑事判決出來再說。」這句話可能讓你失去公務員身分而不自知。很多公務員在被檢調傳喚的同時收到懲戒移送,第一反應是「先處理刑事,懲戒等等」。錯。本條第一項白紙黑字寫: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懲戒「不停止」審理。意思是這兩條軌道平行同時跑,懲戒不等刑事。除非懲戒結果牽涉「犯罪是否成立」這個前提,懲戒法庭認為有必要,才能裁定停止,但也只能停到「第一審刑事判決前」,不是無限期等到三審定讞。這個設計把「拖延戰術」鎖死。你可能還在跟檢察官周旋,懲戒法院已經判你撤職了。
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為「刑懲並行」原則之核心規範,明定公務員同一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與懲戒程序時,懲戒原則上不因刑事偵查或審判而停止。例外停止審理須符合三條件: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懲戒法庭認有必要、限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裁定後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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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要等,原則上不等。除非懲戒處分結果取決於犯罪是否成立(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罪名是否成立會直接決定能否撤職),這時你要主動聲請懲戒法庭裁定停止審理,且只能停到第一審刑事判決出來。實務上很多公務員不知道要主動聲請,以為刑事案件起訴後懲戒就會自動暫停,結果懲戒先判而失去身分。內行人提示:聲請書中要寫清楚兩程序的依賴關係,並引述本條第一項但書,被動等待絕對不會自動停止。
錯。緩起訴是有犯罪嫌疑暫不起訴的處分,本質仍承認有違失事實。懲戒法庭可以據緩起訴的事實認定作出懲戒處分。實務上見過公務員收到緩起訴後完全沒處理懲戒程序,結果被記大過甚至撤職。內行人提示:緩起訴後反而要更積極投入懲戒答辯,因為對方手上已有檢察官的事實認定作為證據基礎,你的辯護難度比刑事偵查階段更高。
原則上不會自動撤銷。刑事和懲戒的證明標準與責任性質不同,刑事無罪不代表沒有違失職務義務。如果懲戒處分認定的事實在刑事判決中被明確推翻,可以走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以下的再審之訴程序,但要件嚴格、時效短。內行人提示:所以最好的策略是在懲戒程序中就積極防禦,而不是寄望刑事翻盤後再來救懲戒。
建立刑懲並行原則,公務員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與懲戒時,懲戒程序原則上不因刑事而停止,是公務員危機處理最常踩坑的條文。
刑事和懲戒分屬不同司法判斷,目的、要件、證明標準均不同,得平行同時進行,互不依賴。
懲戒法庭因法定事由裁定暫停懲戒程序進行,本條限於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且須主動聲請。
停止審理只能停到刑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出來,不能等到二審、三審定讞,這是 104 年修法的關鍵縮短。
向懲戒法庭具狀聲請,書狀中具體論證懲戒處分結果如何依賴於犯罪是否成立,並引用本條第一項但書與第二項,聲請限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
第一時間建立雙軌時程表 → 評估依賴關係 → 提出書面答辯 → 必要時聲請停止 → 持續監控刑事第一審進度。
不能鬆懈,反而要更積極。緩起訴的事實認定可作懲戒法庭證據,答辯重點放在否定違失故意或正當化事由。
看懲戒處分要件是否以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如貪污罪是否成立決定能否撤職),若是即可聲請停止;單純行為違失不依賴的就不行。
一事不二罰指同一行為不受同種類處罰兩次,但刑事和懲戒屬不同責任性質(國家刑罰權 vs 行政紀律權),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可同時進行。
| facet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_value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_value |
|---|---|---|---|---|
| 停止時點 | 本條第 39 條(刑懲並行) | 限第一審刑事判決前 | 舊法第 31 條 | 可停至刑事判決確定(三審定讞) |
| 停止要件 | 本條第 39 條 | 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 + 懲戒法庭認有必要 + 主動聲請 | 第 38 條(精神障礙) |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職權裁定) |
| 刑事結果影響 | 刑事無罪 | 懲戒原則上不自動撤銷,須走再審 | 緩起訴 | 懲戒法庭得據事實認定形成違失心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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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例,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得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撤回之。又懲戒處分貴在早日執行,故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同一原因以一次為限,以免遷延時日,影響執行而失懲戒處分之實效。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按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並因應法庭化酌修本條文字。 三、依本法第六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裁定不問是否經宣示,依法均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爰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例,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得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撤回之。又懲戒處分貴在早日執行,故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同一原因以一次為限,以免遷延時日,影響執行而失懲戒處分之實效。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按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並因應法庭化酌修本條文字。 三、依本法第六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裁定不問是否經宣示,依法均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爰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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