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規定,精神障礙無法答辯或疾病不能到場者應停止審理,但案件顯應免議或已委任代理人者除外。
Q · 公務員生病可以暫停懲戒程序嗎?
看病況與案情,可停也可能不能停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一、二項,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裁定停止審理。但第三項設三類例外:案件顯應判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以及已依第 35 條委任代理人者,不停止審理。換句話說,停止審理對被付懲戒人不一定有利,案件強的反而應該續行讓案件結束。
你的家人是公務員,半年前被移送懲戒,最近卻在等開庭的壓力下中風了,連話都說不清楚。或者,一位資深公務員被檢舉的同時被診斷出失智症。這時懲戒程序怎麼辦?第一項和第二項給的答案是:應該停。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的,停到回復為止。疾病不能到場的,停到能到場為止。聽起來像仁慈條款,但這條真正的關鍵在第三項的「例外」:如果案件顯然應該被判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例如時效已過、移送機關不合法),那就不停止,直接判結束。換句話說,停止審理對被付懲戒人「不一定」是好事,要看你的案子強不強。
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為懲戒程序停止審理之規範條款,建立兩類應停止情形(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疾病致不能到場)與三類例外(顯應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已委任代理人),平衡公務紀律即時性與被付懲戒人正當程序保障。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原則上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一項裁定停止審理,等候回復。但失智症通常不可逆,實務上可能演變為長期停止狀態。如果案件已逾懲戒時效或顯然要免議,懲戒法庭依第三項可以不停止,直接判結。失智症鑑定要由神經內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並附上認知功能測驗如 MMSE、CDR 的具體分數,這比文字描述更有說服力。
不行。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三項明文規定「依第三十五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兩項停止規定。原因是代理人可以代你進行訴訟行為,程序不會因你個人健康狀況中斷。所以委任代理人這個決定本身就排除了將來主張停止的可能,如果你預期病情可能惡化,要在委任前審慎評估。
規範懲戒程序停止審理事由: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疾病致不能到場,但顯應免議或委任代理人者除外。
因疾病或先天因素致認知、判斷或表達能力受損,無法理性答辯之狀態,需經精神科或神經內科專科醫師鑑定。
因身體疾病、住院、行動不便等致無法親自出庭之狀態,需有主治科別醫師診斷證明。
顯應不受懲戒判決、顯應免議判決(例如時效已過)、顯應不受理判決,以及已依第 35 條委任代理人。
取得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 評估案件實體勝率 → 撰寫聲請狀援引第 38 條第 1 或 2 項 → 向懲戒法庭遞狀附完整醫療紀錄。
精神科或主治科別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就醫紀錄、認知功能測驗(MMSE、CDR)、住院紀錄等。普通診斷書多被駁回。
無固定期限,至精神或健康狀況回復為止,由懲戒法庭依職權或聲請續行程序,無時間限制。
專科醫師詳細診斷書註明醫學理由、認知功能測驗具體分數、住院證明、主治醫師證詞,必要時懲戒法庭可囑託專科鑑定。
本條為懲戒程序,影響公務員身分與處分;刑訴 294 條為刑事程序,影響自由刑與罰金。本條多了第 3 項三類例外設計。
委任代理人後即排除停止審理可能,但程序持續推進;不委任則保留停止審理選項,但需親自到場壓力較大。
| scenario | rule | result |
|---|---|---|
| 精神障礙無法答辯 | 第 38 條第 1 項 | 應停止審理至回復為止 |
| 疾病不能到場 | 第 38 條第 2 項 | 應停止審理至能到場為止 |
| 顯應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 | 第 38 條第 3 項 | 不停止,直接判結 |
| 已依第 35 條委任代理人 | 第 38 條第 3 項 | 不停止,由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為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再審議議決變更原議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六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給之情形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議案件之終結方法。再審議案件除經撤回聲請,當然終結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即依審議結果,分別准駁。其認移請或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議決駁回之。如認移請或聲請有理由者,應予變更原議決。 三、第二項規定旨在加強公務員利益之保障。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原則上應於其回復前或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例外於懲戒案件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被付懲戒人已委任代理人者,則毋庸停止。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於本條增訂之。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議案件之終結方法。再審議案件除經撤回聲請,當然終結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即依審議結果,分別准駁。其認移請或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議決駁回之。如認移請或聲請有理由者,應予變更原議決。 三、第二項規定旨在加強公務員利益之保障。
一、本條新增。 二、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原則上應於其回復前或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例外於懲戒案件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被付懲戒人已委任代理人者,則毋庸停止。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於本條增訂之。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