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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2.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3.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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