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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字第 03032 號
要旨
現行公務員之懲戒係採一級一審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除再審議結果,認為有理由,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外,並不影響原議決之確定力,亦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全文內容
一 本案經本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六七九一號函請司法院秘書長、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別表示意見 (詳附件一至三) ,其結論歸納如次
(一) 甲說 (即撤職或休職處分一經議決,即告確定) :司法院秘書長、銓敘部均主張此說,其主要理由為:
1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一經議決,即告確定,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此項議決,應作成議決書送達,其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甚明。至於再審議,乃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另一非常救濟程序,除再審議結果,認為有理由,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外,不影響原議決之確定力,亦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參照) 。
2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有關「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依現行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如有錯誤並無救濟之道‥‥,爰新增本章規定,以資因應。」 (司法院編印之「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第六百十八頁參照) 。復依立法院法制、司法兩委員會審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審查報告,關於再審議制度略以:「審查會經詳慎討論後,咸以「再審議」並非上訴制度」,故本案依據上述規定意旨,懲戒處分一經議決,即告確定。
(二) 乙說 (即雖經議決撤職或休職處分,仍未確定)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張此說,其主要理由為:
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考績免職人員於未完成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前,免職處分均仍處於未確定狀態。同理,公務人員受懲戒處分,如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於未完成再審議之救濟程序中或逾期未提出再審議前,該處分仍宜認係在尚未確定之狀態。
二 按現行公務員之懲戒係採一級一審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復按再審議,僅係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另一非常救濟程序,除再審議結果,認為有理由,將原議決撤銷更盡議決外,並不影響原議決之確定力,亦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立法理由、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參照) ,故本部贊同甲說之意見。至乙說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有關考績免職處分之規定,進而推論公務人員懲戒處分,如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於未完成再議之救濟程序或逾提出再審議前,該處分仍宜認係在尚未確定之狀態,其理論依據似不若甲說堅強。是依上開說明,公務員因公涉訟,於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即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撤職或休職之處分,其原請領之律師費,應即依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七條之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