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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40000630 號
要旨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6、38 條等規定,公務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嗣後經再審議議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許復職,並補給自撤職處分執行之日起算至復職日前 1 日之俸給。如撤職處分執行前併有停職處分,則補給俸給之範圍應溯自停職之日起算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字】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3 月 24 日秘台人三字第 0940006402 號【來文詢問內容】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任法警邱員前因違法案經貴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後,對於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復經貴會撤銷原議決,改為不受懲戒,其復職日期應否追溯自撤職之日起生效?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2 項係規定「再審議議決變更原議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 6 條之規定。」其第 6 條第 1 項則規定「依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4 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是以公務員經本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其後經再審議議決撤銷原處分改為不受懲戒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該規定所稱之補給俸給,如何追溯計算,經參酌本會74 年台會議字第 1665 號(本號函旨經鈞院(七五)院台廳三字第 01169 號函准予備查,並據以 75 年台會議字第 0800 號函復臺灣省政府人事處)、75 年台會議字第 849 號等各函意旨,應追溯自前之撤職處分執行之日起算至復職日前 1 日;倘撤職處分執行前,併有停職處分,而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之情形者,補給俸給之範圍,並應上溯自停職之日起算。又上述補給俸給之計算方式,對於復職人員之年資計算,亦應比照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