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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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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2. 2.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35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Q · 公務員懲戒開庭可以請律師代理不到場嗎?

不行。原則親自到場,例外要審判長許可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5 條,被付懲戒人原則應親自到場,這與民事案件可全程委任律師不同。例外情形(重病、駐外、不可抗力)須經審判長許可後,得委任代理人「一名」到場,且代理人原則須為律師。聲請代理應附齊三類證據:無法到場證明、必要性說明、代理人適格證明。

白話解讀

公務員懲戒不能像民事案件那樣全程委任律師、本人不到場。本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這四個字背後有重量。立法者要求你本人坐在法庭上,是因為懲戒案件牽涉的是你個人的職務名譽、退休金、未來任職資格,這些事不能由代理人代替你面對。但但書留了一道窄門:如果你有正當理由(住院、出差海外、重病臥床),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委任「一名」代理人到場。注意是「一名」,不是辯護人那種最多三位的配置。這個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必須是律師,例外經許可可選非律師。實務上審判長對「許可不到場」的標準很嚴,醫師證明、出差公文、不可抗力證據缺一不可。

法律定性

公務員懲戒法第 35 條為懲戒審判程序中關於當事人到場義務之規範,建立「被付懲戒人本人到場為原則、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一名代理人到場為例外」雙軌制度,目的在確保懲戒程序之莊嚴性與被付懲戒人之程序主體性,避免以代理規避訴訟。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重病臥床真的不能去,要怎麼證明?

需提出醫療院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無法行走」、「需臥床休養」、「無法承受長途移動」等具體描述。光寫「身體不適」不夠。最好附上近期就診紀錄、用藥紀錄。內行人提示:診斷書開立日期要接近開庭日(最好兩週內),太舊的診斷書效力會被質疑。如果是慢性病長期臥床,每次開庭前重新開立一份。

Q2我親自到場會緊張到講錯話,可不可以全程不發言?

可以,你有緘默權(雖然不像刑事案件那麼絕對)。實務上多數陳述由辯護人為之,你只需要在審判長直接詢問時回答。重點是「人到」不是「話多」。內行人提示:辯護人會事前跟你套好哪些問題你回答、哪些由他回答。最忌諱的是辯護人正在陳述時你突然插話,這會打亂節奏。

Q3公務員懲戒法第 35 條是什麼?

規定被付懲戒人原則應親自到場,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可委任一名代理人到場的程序規範。

Q4什麼叫被付懲戒人?

依公懲法被監察院或主管機關移送至懲戒法院審理的公務員,即訴訟程序的被告方。

Q5什麼是親自到場原則?

懲戒程序要求公務員本人坐在法庭上,不得全程由代理人替代,目的在確保程序莊嚴與被告主體性。

Q6代理人和辯護人差在哪?

辯護人是為被付懲戒人辯護(第 34 條,可多位),代理人是替本人到場(第 35 條,限一人)。

Q7懲戒開庭怎麼聲請代理到場?

提前 7 日以上向懲戒法庭提出書面聲請,附三類證據:不能到場證明、必要性說明、代理人適格證明。

Q8重病臥床的證明怎麼開?

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無法行走、需臥床、無法承受長途移動;日期須接近開庭日(兩週內)。

Q9親自到場當天怎麼準備?

提前 30 分鐘到場,事前與辯護人演練問題;保持端正坐姿和眼神接觸法官。

Q10聲請代理被駁回怎麼辦?

只能改為親自到場,或申請改期。逕自不到場可能被一造辯論判決且影響心證。

Q11懲戒程序 vs 民事訴訟到場義務差在哪?

民事可全程委任律師、本人不到,懲戒原則本人到場、代理是例外。差別在程序莊嚴性要求不同。

Q12懲戒程序 vs 刑事訴訟差在哪?

刑事可拘提強制到場,懲戒只能透過一造辯論判決+影響心證間接施壓。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ivil_litigationcriminal_litigationdisciplinary
原則可全程委任律師原則本人到場(刑訴 281)本人到場(公懲法 35)
代理人數不限辯護人最多 3 位代理人 1 位
代理人資格律師律師(例外非律師)律師(例外經許可非律師)
不到場後果一造辯論判決可拘提可一造辯論判決+影響心證

civil_litigation

原則
可全程委任律師
代理人數
不限
代理人資格
律師
不到場後果
一造辯論判決

criminal_litigation

原則
原則本人到場(刑訴 281)
代理人數
辯護人最多 3 位
代理人資格
律師(例外非律師)
不到場後果
可拘提

disciplinary

原則
本人到場(公懲法 35)
代理人數
代理人 1 位
代理人資格
律師(例外經許可非律師)
不到場後果
可一造辯論判決+影響心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家公務員法 第90条以下(不利益処分審査の意見陳述、本人出頭原則)
韓國공무원징계령 시행규칙 본인 출석 원칙 규정
中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43条(本人陈述申辩权)
德國BDG § 58(Anhörungsgrundsatz im Disziplinarverfahren)
法國Décret n°84-961 art. 4(audition personnelle du fonctionnaire en conseil de discipline)
美國5 USC § 7513(b)(2)(right to answer personally or through representativ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740423 全文修正)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條規定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程式,係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之法例。移請或聲請是否適法,有何法定原因,應以書面表明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再審議書狀應按其人數,檢附繕本,俾送達對造。又原議決書係再審議之基礎,亦應提出,以便調卷審查。

(1040501 全文修正)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被付懲戒人於審理程序中,原則上應親自到場,惟如被付懲戒人無法到場,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以利案件之進行。

(1090522 全文修正)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740423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條規定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程式,係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之法例。移請或聲請是否適法,有何法定原因,應以書面表明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再審議書狀應按其人數,檢附繕本,俾送達對造。又原議決書係再審議之基礎,亦應提出,以便調卷審查。

(10405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被付懲戒人於審理程序中,原則上應親自到場,惟如被付懲戒人無法到場,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以利案件之進行。

(1090522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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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懲戒法第 35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懲戒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員懲戒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