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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2.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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