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當然停職或先行停職規定停止職務的公務員,在停職期間所為的職務上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Q · 被停職的公務員偷簽公文,那份文件有效嗎?
停職期間的職務行為自始無效,無法補正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依第4條(當然停職)或第5條(先行停止職務)停職的公務員,在停職期間所為的職務上行為一律不生效力。這個「不生效力」是徹底的、自始的、絕對的,沒有任何補正空間。停職期間簽的公文不是公文、批的請款不算批准、主持的會議決議無效。必須由有權限的人重新作成。
假設某機關科長被先行停職了,他不甘心,照樣回辦公室開會、簽公文、批准廠商請款。會發生什麼事?這條法律用六個字回答:不生效力。意思是他停職期間做的每一個職務行為,在法律上等於從未發生過。簽過的公文不是公文,批准的請款不算批准,主持的會議決議無效。這個設計表面上是一條冷冰冰的規定,實際上是一道防火牆:防止停職的人偷偷繼續執行職務,干擾調查或製造既成事實。但這條的影響不只在被停職人身上,跟他打過交道的廠商、合作機關、申請人也會中槍。你以為案子已經辦完了,後來發現經辦人當時是停職狀態,整件事得從頭來過。
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為停職效力的核心條款,規定依第4條(當然停職)或第5條(先行停止職務)裁定停職的公務員,在停職期間所為的職務上行為,自始絕對不生法律效力,沒有事後追認或補正的空間,目的在維護停職制度的實效性與行政體系的公共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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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他的職務行為不生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刑事上可能構成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1條)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懲戒上會在原案件上加重情節,甚至成為新的違失行為。實務上有案例是被停職人為了「結案」一個自己已經承辦多時的案件偷偷簽核,反而從原本可能緩懲戒,變成加重撤職。停職期間最重要的紀律是「人離開、手停下」。
最直接的方式是打電話到他的單位確認「某某承辦人目前是否在職並承辦本案」,或在重要文件簽核前要求對方蓋章並具名。如果你已經完成簽約或申請,事後懷疑承辦人當時被停職,可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該機關或上級機關申請查證。政府採購案的得標廠商,建議在合約上加註「承辦人簽核時具備有效職務權限」的擔保條款,這在出問題時是重要的追索基礎。
規定被停職的公務員在停職期間所做的職務上行為一律不生效力,是停職制度的核心效力保障。
徹底、自始、絕對無效,不需法院宣告、不能事後追認補正,與一般「無效」效果相同但發生方式自動。
指第4條當然停職(如刑事羈押、通緝、撤職等法定事由)和第5條先行停止職務(懲戒法庭裁定)。
公務員以該職務身分作成的職務權限範圍內行為,包括簽核公文、批准請款、核發執照、主持會議決議等。
向其單位以電話或書面查證是否在職並承辦本案,必要時要求對方蓋章具名,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上級機關申請查證。
向機關書面主張該行為自始無效,要求由有權限的人重新作成;無法重新作成時可依國賠法請求賠償。
民事不生效力(本條),刑事可能成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1條),懲戒上加重處分。受害人可三路追究。
不能補正,只能由有權限的人重新作成。建議停職裁定生效後立即重新分派承辦案件並書面通知合作方。
效力結果相同(都絕對無效),但「不生效力」是法律自動產生、無需主張或宣告;「無效」一般需被主張或法院確認。
停職人本條自動不生效力;免職人已非公務員,行為非「職務上行為」而是私人行為,可能構成刑事責任但與本條不同路徑。
| 比較面向 |
|---|
| 不生效力 vs 無效 vs 得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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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俸,依其現在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減俸,依其現在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改列。 二、因受羈押而被停職,嗣後如未因確定判決而受徒刑之執行,亦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即應許復職,並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 三、西德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務員自廢棄原判決之再審判決確定時起,恢復其職位,並賠償其撤職期內之薪給。又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其生活負法定撫養義務之人得請求賠償。此項規定在立法上極為合理,爰參考其意旨增設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減俸,依其現在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減俸,依其現在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改列。 二、因受羈押而被停職,嗣後如未因確定判決而受徒刑之執行,亦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即應許復職,並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 三、西德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務員自廢棄原判決之再審判決確定時起,恢復其職位,並賠償其撤職期內之薪給。又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其生活負法定撫養義務之人得請求賠償。此項規定在立法上極為合理,爰參考其意旨增設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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