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30000632 號
要旨
涉貪刑事案件,倘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實體議決前,自無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規定許其復職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內政部 103 年 3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1030115470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辦理准駁南投縣長甲申請復職之後續事宜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懲戒案件既經本會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案審議程序尚未終結,自無上述第 6 條相關規定之適用。所詢甲縣長涉貪刑事案件,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及經本會為實體議決前,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許其復職。至於個案經貴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為情節重大」而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者,各該「情節重大」情況是否變更,仍請貴部本於權責,逕行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