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被通緝、羈押、宣告褫奪公權或在監所執行徒刑時,職務當然停止。
Q · 公務員涉刑事案件,職務什麼時候會自動停止?
三款情況之一發生即自動停職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公務員有以下三款情形之一者,職務當然停止,不必懲戒法庭裁定或機關命令:(1)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2)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3)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且在監所執行中。1040501 修法後第三款限縮於「在監所執行」,獲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再自動觸發停職。
公務員的職務不是個人財產,而是公權力的行使。當一個公務員陷入特定的刑事狀態,「不必經過懲戒程序」他的職務就自動停止,這就是「當然停職」。三種情況:被通緝或羈押(人都跑了或關起來了,當然不能執行職務)、被宣告褫奪公權(喪失公權自然不能執行)、被判徒刑且在監所執行中(人在監所無法上班)。注意 1040501 修法的細節:第三款加了「在監所執行中」這幾個字,這是關鍵的轉折。在這之前,只要被判徒刑就當然停職,現在如果你獲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沒進監所,職務反而不會自動停止(但可能依其他條款被停職)。這個改變保護了輕罪公務員的工作權。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為當然停職法源條款,列三款法定觸發要件: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且在監所執行中。職務於事由發生時即自動停止,無需懲戒法庭裁定或機關裁量,屬法定當然效力,與第5條「先行停職」的裁量性停職並列為公務員停職的兩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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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自動停職。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的三款都要求達到「通緝、羈押、褫奪公權宣告、或徒刑在監執行中」的程度。單純的偵查或起訴不在本條範圍。但機關可能依本法第5條規定「先行停止職務」(需懲戒法庭裁定或機關依職權判斷情節重大),那是另一個程序,不是當然停職。當然停職是法定效力,先行停職是裁量決定,兩者法律性質與救濟路徑都不同。
1040501 修法後不會。第三款明確規定「在監所執行中」才當然停職,所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於未在監所執行,職務不會因此自動停止。這是 1040501 修法保護輕罪公務員工作權的重要設計。但機關仍可能依本法第5條規定先行停職(如認為情節重大)。實務上,易刑處分對公務員的價值遠超過一般人,刑案辯護應以「爭取易刑處分」為優先目標。
法定情況一發生,公務員職務自動停止,不必經懲戒程序或機關命令的法定當然效力。對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受刑人實際進入監所機構執行徒刑的狀態。獲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未實際在監所執行,不屬於此狀態。
三款:(1) 被通緝或羈押;(2) 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3) 受徒刑宣告確定且在監所執行中。
屬法定當然效力規範,事由發生即自動生效,不需任何機關或法院的決定。與第5條的裁量性先行停職並列。
立即依本條第1款認定當然停職,依第8條停發俸給,依相關規定通報所屬人事行政機關。
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如通緝撤銷、羈押釋放、褫奪公權期滿、刑期執行完畢)後,依第7條於三十日內向所屬機關申請。
第一目標是避免進入本條三款情況:避免羈押(提保證金、限制住居)、爭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避免在監執行)。
向所屬機關政風或人事單位查詢;若機關未主動停職但事由已成立,可向監察院陳情。
嚴重度相近但性質不同。當然停職是法定自動效力(第4條),先行停職是裁量決定(第5條)。救濟路徑與生效時點完全不同。
1040501 修法後只有「在監執行」會當然停職。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未進監所,不觸發第3款。
| 比較面向 | 當然停職_第4條 | 先行停職_第5條 |
|---|---|---|
| 法律性質 | 法定當然效力,自動發生 | 懲戒法庭或機關裁量決定 |
| 觸發條件 | 通緝/羈押、褫奪公權、徒刑在監執行 | 情節重大、有先行停職必要 |
| 程序 | 無需任何程序,事由發生即生效 | 需懲戒法庭裁定或機關依職權判斷 |
| 救濟途徑 | 對「事由是否成立」爭執(行政救濟) | 對裁定本身抗告(懲戒法院) |
| 復職 | 事由消滅後依第7條申請 | 停止原因消滅或懲戒程序終結後復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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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職,除免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前項停止任用之期間,至少為一年。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休職,除休其現職外,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至少為六個月,休職期滿,許其復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立法理由本條係由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改列,並修正文字,將原條文第一項之「懲戒機關」修正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須「認為情節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始得通知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第一項與第二項中之「長官」一語,修正為「主管長官」。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第一款所稱「依刑事訴訟程序」,並非限於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通緝或羈押,而包含其他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發動追訴、處罰程序所為之通緝或羈押,如軍事審判法所規定之通緝等,均有其適用,自不待言。 三、原條文第三款僅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之公務員當然停止職務。惟公務員如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即未必在監所執行而無法執行職務,自無當然停止職務之必要,爰修正第三款規定,明定在監所執行中,其職務始當然停止。至於受徒刑之宣告而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在監所執行者,如確有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自可酌情適用第五條規定辦理。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免職,除免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前項停止任用之期間,至少為一年。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休職,除休其現職外,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至少為六個月,休職期滿,許其復職。
本條係由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改列,並修正文字,將原條文第一項之「懲戒機關」修正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須「認為情節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始得通知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第一項與第二項中之「長官」一語,修正為「主管長官」。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第一款所稱「依刑事訴訟程序」,並非限於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通緝或羈押,而包含其他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發動追訴、處罰程序所為之通緝或羈押,如軍事審判法所規定之通緝等,均有其適用,自不待言。 三、原條文第三款僅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之公務員當然停止職務。惟公務員如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即未必在監所執行而無法執行職務,自無當然停止職務之必要,爰修正第三款規定,明定在監所執行中,其職務始當然停止。至於受徒刑之宣告而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在監所執行者,如確有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自可酌情適用第五條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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