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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4

快速跳轉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被通緝、羈押、宣告褫奪公權或在監所執行徒刑時,職務當然停止。

Q · 公務員涉刑事案件,職務什麼時候會自動停止?

三款情況之一發生即自動停職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公務員有以下三款情形之一者,職務當然停止,不必懲戒法庭裁定或機關命令:(1)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2)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3)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且在監所執行中。1040501 修法後第三款限縮於「在監所執行」,獲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再自動觸發停職。

白話解讀

公務員的職務不是個人財產,而是公權力的行使。當一個公務員陷入特定的刑事狀態,「不必經過懲戒程序」他的職務就自動停止,這就是「當然停職」。三種情況:被通緝或羈押(人都跑了或關起來了,當然不能執行職務)、被宣告褫奪公權(喪失公權自然不能執行)、被判徒刑且在監所執行中(人在監所無法上班)。注意 1040501 修法的細節:第三款加了「在監所執行中」這幾個字,這是關鍵的轉折。在這之前,只要被判徒刑就當然停職,現在如果你獲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沒進監所,職務反而不會自動停止(但可能依其他條款被停職)。這個改變保護了輕罪公務員的工作權。

法律定性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為當然停職法源條款,列三款法定觸發要件: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且在監所執行中。職務於事由發生時即自動停止,無需懲戒法庭裁定或機關裁量,屬法定當然效力,與第5條「先行停職」的裁量性停職並列為公務員停職的兩大制度。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公務員被起訴就會停職嗎?

不會自動停職。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的三款都要求達到「通緝、羈押、褫奪公權宣告、或徒刑在監執行中」的程度。單純的偵查或起訴不在本條範圍。但機關可能依本法第5條規定「先行停止職務」(需懲戒法庭裁定或機關依職權判斷情節重大),那是另一個程序,不是當然停職。當然停職是法定效力,先行停職是裁量決定,兩者法律性質與救濟路徑都不同。

Q2易科罰金跟易服社會勞動會被當然停職嗎?

1040501 修法後不會。第三款明確規定「在監所執行中」才當然停職,所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於未在監所執行,職務不會因此自動停止。這是 1040501 修法保護輕罪公務員工作權的重要設計。但機關仍可能依本法第5條規定先行停職(如認為情節重大)。實務上,易刑處分對公務員的價值遠超過一般人,刑案辯護應以「爭取易刑處分」為優先目標。

Q3什麼是公務員當然停職?

法定情況一發生,公務員職務自動停止,不必經懲戒程序或機關命令的法定當然效力。對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Q4「在監所執行中」是什麼意思?

受刑人實際進入監所機構執行徒刑的狀態。獲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未實際在監所執行,不屬於此狀態。

Q5哪些刑事情況會觸發當然停職?

三款:(1) 被通緝或羈押;(2) 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3) 受徒刑宣告確定且在監所執行中。

Q6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的法律性質是什麼?

屬法定當然效力規範,事由發生即自動生效,不需任何機關或法院的決定。與第5條的裁量性先行停職並列。

Q7公務員被通緝後機關該怎麼處理?

立即依本條第1款認定當然停職,依第8條停發俸給,依相關規定通報所屬人事行政機關。

Q8怎麼申請復職?

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如通緝撤銷、羈押釋放、褫奪公權期滿、刑期執行完畢)後,依第7條於三十日內向所屬機關申請。

Q9公務員涉刑事追訴怎麼避免當然停職?

第一目標是避免進入本條三款情況:避免羈押(提保證金、限制住居)、爭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避免在監執行)。

Q10民眾怎麼確認對方公務員是否已被當然停職?

向所屬機關政風或人事單位查詢;若機關未主動停職但事由已成立,可向監察院陳情。

Q11當然停職 vs 先行停職哪個更嚴重?

嚴重度相近但性質不同。當然停職是法定自動效力(第4條),先行停職是裁量決定(第5條)。救濟路徑與生效時點完全不同。

Q12易科罰金 vs 在監執行哪個會觸發停職?

1040501 修法後只有「在監執行」會當然停職。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未進監所,不觸發第3款。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當然停職_第4條先行停職_第5條
法律性質法定當然效力,自動發生懲戒法庭或機關裁量決定
觸發條件通緝/羈押、褫奪公權、徒刑在監執行情節重大、有先行停職必要
程序無需任何程序,事由發生即生效需懲戒法庭裁定或機關依職權判斷
救濟途徑對「事由是否成立」爭執(行政救濟)對裁定本身抗告(懲戒法院)
復職事由消滅後依第7條申請停止原因消滅或懲戒程序終結後復職

當然停職_第4條

法律性質
法定當然效力,自動發生
觸發條件
通緝/羈押、褫奪公權、徒刑在監執行
程序
無需任何程序,事由發生即生效
救濟途徑
對「事由是否成立」爭執(行政救濟)
復職
事由消滅後依第7條申請

先行停職_第5條

法律性質
懲戒法庭或機關裁量決定
觸發條件
情節重大、有先行停職必要
程序
需懲戒法庭裁定或機關依職權判斷
救濟途徑
對裁定本身抗告(懲戒法院)
復職
停止原因消滅或懲戒程序終結後復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家公務員法 第79条(休職)+ 第82条(懲戒)
韓國국가공무원법 제73조의2(직위해제)
中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8-9条(停职检查、暂停职务)
德國Bundesbeamtengesetz (BBG) § 38(Verbot der Führung der Dienstgeschäfte)
法國Loi n° 83-634 Article 30(Suspension du fonctionnaire)
美國5 U.S.C. § 7513(Adverse actions, indefinite suspens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200328 制定)

免職,除免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前項停止任用之期間,至少為一年。

(0370330 全文修正)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休職,除休其現職外,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至少為六個月,休職期滿,許其復職。

(0740423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立法理由本條係由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改列,並修正文字,將原條文第一項之「懲戒機關」修正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須「認為情節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始得通知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第一項與第二項中之「長官」一語,修正為「主管長官」。

(1040501 全文修正)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第一款所稱「依刑事訴訟程序」,並非限於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通緝或羈押,而包含其他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發動追訴、處罰程序所為之通緝或羈押,如軍事審判法所規定之通緝等,均有其適用,自不待言。   三、原條文第三款僅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之公務員當然停止職務。惟公務員如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即未必在監所執行而無法執行職務,自無當然停止職務之必要,爰修正第三款規定,明定在監所執行中,其職務始當然停止。至於受徒刑之宣告而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在監所執行者,如確有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自可酌情適用第五條規定辦理。

(1090522 全文修正)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當然停止名詞
  • 通緝名詞
  • 羈押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宣告名詞
(0200328 制定)

免職,除免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前項停止任用之期間,至少為一年。

(0370330 全文修正)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休職,除休其現職外,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至少為六個月,休職期滿,許其復職。

(0740423 全文修正)

本條係由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改列,並修正文字,將原條文第一項之「懲戒機關」修正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須「認為情節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始得通知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第一項與第二項中之「長官」一語,修正為「主管長官」。

(10405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第一款所稱「依刑事訴訟程序」,並非限於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通緝或羈押,而包含其他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發動追訴、處罰程序所為之通緝或羈押,如軍事審判法所規定之通緝等,均有其適用,自不待言。   三、原條文第三款僅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之公務員當然停止職務。惟公務員如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即未必在監所執行而無法執行職務,自無當然停止職務之必要,爰修正第三款規定,明定在監所執行中,其職務始當然停止。至於受徒刑之宣告而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在監所執行者,如確有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自可酌情適用第五條規定辦理。

(1090522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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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