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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20002232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經主管長官移請監察院審查之案件,若經監察院審查會或再審會依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決定不成立確定,而別無停職原因,自亦應許其復職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宋先生 102 年 7 月 31 日及年 102 年 8 月 13 日聲請書【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先行停職進行調查有無期限之限制,以及得否無限期進行調查不准復職?

【本會函覆要旨】

(一)公務員懲戒法並未就依該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停止職務,設有停職期限之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除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或受徒刑之執行者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條之規定,應許復職(經議決休職之案件,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須俟休職期滿,始許復職)。同理,經主管長官移請監察院審查之案件,除經提起彈劾者外,如經監察院審查會或再審查會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不成立確定,如別無停職原因,自亦應許其復職。又一般公務員經主管長官移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審查如何進行,何時結案,事屬監察院職掌,併此敘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來函所詢停職期間得否從事其他工作,並非本會職掌事項,歉難對此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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