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文字第 1060000223 號
要旨
公懲法修正施行前,經當然停職或先行停職,若停職事由已消滅,得否依新修正之第 7 條規定,許其復職疑義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內政部移民署 106 年 7 月 6 日移署人字第 1060074579 號。
【來文詢問內容】本屬楊君及許君,因懲戒案件,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先後經移送貴會審議,並分別經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被當然停止職務或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若停止職務之事由已消滅,得否依新修正之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許其復職。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4 條第 1 款或第 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貴屬楊君、許君因懲戒案件,在民國 105 年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先後經移送本會審議,並分別經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2 項(現行法為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被當然停止職務或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若該 2 員停止職務之事由確已消滅,且於法別無另應停止職務或不得復職之事由,自得依前揭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許其復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