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10001313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此係針對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處分後所應為之處置為規定,故若署無受移送懲戒,且所涉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無此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1 年 5 月 7 日總處給字第 1010035100 號【來文詢問內容】行政院所屬國立故宮博物院前副院長林員前因案羈押停職,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得否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乃係專就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處分後,應如何處置所作之規定。貴總處函敘之個案,國立故宮博物院林前副院長未曾因案被移送懲戒,又其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無該條之適用,仍請依權責卓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