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10001361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者,係針對公務員於懲戒案件已終結,且未受有撤職或休職處分或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補給其受停職之期間俸給,故如屬受資遣處分者,應和該官定無涉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1 年 5 月 18 日總處給字第 1010036065 號【來文詢問內容】學校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之復職補薪,是否應扣除其停職期間於某市政府教育局擔任約僱人員職務,所支領之所得?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係就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案件已終結,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所作之規定。本件國小教師受資遣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資遣處分後復職等情,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無涉。至於是否應扣除其停職期間於某市政府教育局擔任約僱人員職務,所支領之所得,宜由主管俸給給與之權責機關依職權卓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