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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調字第 0980001948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如已指明本案准予易科罰金,而將其中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准予易科罰金標準之日數予以扣除,剩餘徒刑日數准予易科罰金時,該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性質上已等同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基於保護公務員復職權益之立法精神,應解為上述規定所稱之「未受徒刑之執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 年 8 月 19 日局給字第 0980022213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公務人員因案停職,經判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確定,並以羈押日數折抵,於復職後得否補發停職期間之半俸?
【本會函覆要旨】刑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或第 42 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云云,係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之執行兩者,規定其折抵之標準,並非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即為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之執行,必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於裁判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所謂折抵日數之可言。貴局來函所稱公務員因案停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惟以羈押日數折抵部分徒刑易科罰金日數之事實是否屬「未受徒刑之執行」疑義乙節。經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如已指明本案准予易科罰金,而將其中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准予易科罰金標準之日數予以扣除,剩餘徒刑日數准予易科罰金時,該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性質上已等同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基於保護公務員復職權益之立法精神,應解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之「未受徒刑之執行」。至於來函所稱「公務員因案停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確定,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於復職後得否補發停職期間之半俸」乙節,因非本會職掌範圍,礙難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