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調字第 0990000849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4、6 條規定參照,如被付懲戒人因涉嫌貪瀆案件移送審議,且於移送審議前,已先行停止其職務在案,因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懲戒處分是否成立係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故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又審議程序議決尚未撤銷,尚不發生應否准予復職之問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臺北市政府 99 年 4 月 2 日府授人三字第 09910554901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屬公務人員因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職務,嗣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得否衡酌現況准其先予復職?
【本會函覆要旨】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本件來函所述,被付懲戒人楊員等 6 員因涉嫌貪瀆案件,前經貴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且於移送審議前,已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就被付懲戒人楊員等 6員,核定停止其職務在案。嗣因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其懲戒處分是否成立,係以其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本會乃於 96 年1 月 26 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本會 95 年度清字第 9627 號議決)。茲上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尚未撤銷,尚不發生上開法條所定應否准予復職之問題。至所詢關於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1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相關事宜,因非屬本會職掌範圍,不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