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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10001051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其所規定者,係針對移送審議懲戒案件已終結,且未受有撤職、休職或未受徒刑之執行之情況,故若屬尚未判決確定者,自應認屬審議懲戒案件懲戒程序未終結而無適用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1 年 4 月 23 日移署人訓嘉字第 1010063572 號【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羈押,經機關依法停職並移付懲戒,於交保釋放後,得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准予復職?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係就移送審議懲戒案件已終結,未受撤職、休職或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之規定,而本件廖員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其審議懲戒案件懲戒程序亦尚未終結,自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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