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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