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
- 前項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 第一項判決書,主管機關應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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