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規定,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者,得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不變期間內上訴於第二審。
Q · 公務員被懲戒不服第一審判決,幾天內可以上訴?
送達後 20 日內,不變期間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當事人對懲戒法庭第一審終局判決不服者,必須在判決送達翌日起 20 日不變期間內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不變期間意指不能延長、不能變更、不能用任何理由請假。但條文但書明定,若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就先提起上訴,亦有效力,給律師策略性提前佔位的空間。
民國 109 年以前,公務員被懲戒只有一次審判機會,懲戒委員會判完就定了。改制後,這條給了你一個「翻盤機會」:第一審判完後 20 天內,當事人可以上訴到第二審。這個 20 天是「不變期間」,意思是不能延長、不能變更、不能用「我那天剛好住院」當理由請假。但條文最後留了一個關鍵彈性: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還沒送到你手上之前,你就可以先上訴,這份上訴一樣有效。對被付懲戒人而言,這 20 天是你和家人、律師、移送機關之間最緊張的賽跑期。對監察院或移送機關而言,如果第一審判得太輕,這也是你扳回的機會。一個過去無法翻案的程序,現在有了第二輪。
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為民國 109 年改採一級二審制後新增的上訴期間規範,建立公務員懲戒制度的第二審救濟管道,明定 20 日不變期間及宣示後送達前上訴有效之但書,是公務員懲戒從一錘定音轉為兩審制的程序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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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判決書送達翌日開始計算 20 日。送達日當天不算(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第 21 天的午夜 12 點期間屆滿。注意:是「送達」不是「宣判」,這兩個常常差好幾天。內行人提示:如果送達程序有瑕疵(例如沒送到代理人或辯護人),可以主張上訴期間還沒開始起算,這是律師為當事人爭取時間的常見切入點。
可以。本條但書明確規定「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如果在宣判庭現場聽到判決不利,當下就可以遞狀表示上訴。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律師常會在判決宣示後立刻遞「上訴聲明」的簡式狀紙佔位,等收到完整判決書再補上訴理由。這樣可以避免送達程序意外(例如郵件遺失、寄錯地址)影響上訴權。
民國 109 年新增的上訴期間條文,建立公務員懲戒第二審救濟管道,明定 20 日不變期間及送達前先上訴有效之但書。
法律明定不能延長、變更或回復原狀的期間。20 日就是 20 日,沒有「我那天住院」這種理由可用。
懲戒法庭第二審,屬司法院懲戒法院(民國 109 年改制後的專業法院)。
宣示是法官在法庭口頭宣讀判決結果,送達是判決書實體寄到當事人手上。兩者常差 5 到 10 天,上訴起算用送達日。
撰寫上訴狀(含上訴理由與具體請求)→ 在 20 日內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出,可透過原審庭遞送或親送。
送達翌日為第 1 日,第 20 日午夜 12 點屆滿。末日為休息日順延至次工作日。注意是送達不是宣示。
當事人資訊、原審判決字號、上訴理由(具體指出第一審錯誤之處)、上訴聲明(請求第二審如何改判)。
當天聯繫律師評估勝算 → 圈出第 20 日的日期 → 蒐集第二審改判所需證據 → 5 日內遞「上訴聲明」簡式狀紙佔位。
懲戒是針對公務員違失的職務性處分(撤職、休職等),行政訴訟是針對行政處分的訴訟救濟。審理機關不同:懲戒法院 vs 行政法院。
懲戒是職務上責任(職務存續、退休金),刑事是國家追訴(坐牢、罰金)。同一行為可能同時觸發兩種責任,但獨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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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懲戒 vs 行政訴訟 vs 刑事訴訟 上訴期間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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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為使再審事由更臻周全,考量本法已明定懲戒案件改由合議庭審判,且增訂委員迴避相關規定,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另對於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理中者,原則上應自行調查認定違失事實,而不停止審理程序,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一款、第二項等規定,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九款再審事由,以及修正第六款再審事由,並依序更動款次。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應許其一定親屬、家長或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二項,並依序更動項次。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變更為一級二審制後,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自得提起上訴,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惟上訴宜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明定提起上訴得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雖尚未送達,亦應准當事人提起上訴,俾上訴程序能迅速進行。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為使再審事由更臻周全,考量本法已明定懲戒案件改由合議庭審判,且增訂委員迴避相關規定,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另對於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理中者,原則上應自行調查認定違失事實,而不停止審理程序,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一款、第二項等規定,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九款再審事由,以及修正第六款再審事由,並依序更動款次。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應許其一定親屬、家長或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二項,並依序更動項次。
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變更為一級二審制後,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自得提起上訴,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惟上訴宜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明定提起上訴得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雖尚未送達,亦應准當事人提起上訴,俾上訴程序能迅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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