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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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65 條規範捨棄上訴權,當事人以書狀向原懲戒法庭聲明後,當事人上訴權永久喪失,案件對該方即時確定。
Q · 公務員被懲戒判決後,可以主動讓判決立刻確定嗎?
可以,依公懲法 65 條寫捨棄書狀即生效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5 條,當事人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可以書狀向原懲戒法庭捨棄上訴權。書狀送達當日案件對該方確定,書記官會通知對造。代價是上訴權永久喪失、不能反悔,且僅拘束捨棄者本人,不阻止對造上訴。
白話解讀
判決下來那一刻,你心裡有一個聲音說「算了,就這樣吧」。法律給了你一個機會,把這個聲音變成正式的法律行為,叫做「捨棄上訴權」。聽起來像是放棄,其實是策略。當你主動寫一張書狀告訴懲戒法庭「我不上訴了」,整件事立刻定案,對方也沒辦法拖你後腿。這跟「不去上訴」完全不同。「不去」是被動等著二十天上訴期過完,這段時間你的處分還在懸空;「捨棄」是主動關門,判決立刻確定。對被懲戒的公務員來說,這個動作可能讓你提早恢復職務或開始服完處分;對移送機關來說,這代表案件不會被翻盤。但有一個鐵律:簽下去就不能反悔,你的上訴權永遠消失。
法律定性
捨棄上訴權,係指當事人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主動以書狀向原懲戒法庭聲明不行使上訴權之單方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為該當事人之上訴權即時且永久喪失,使案件就該方而言於書狀送達時確定。本制度與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240 條同屬大陸法系訴訟程序中之「程序處分權」設計。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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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捨棄上訴跟不去上訴差在哪?
差很多。「不去上訴」是讓二十天上訴期空轉,這段時間案件還沒確定,對方隨時可能上訴讓你被迫應戰。「捨棄上訴」是主動向法院遞書狀說我不打了,當天案件就對你這方確定,你可以立刻開始下一步(恢復職務、服完處分、調職等)。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心裡已經決定不上訴,越早捨棄越好,因為等待期間懲戒處分的執行通常會卡住,捨棄之後反而能讓你提早翻篇。
Q2我捨棄之後反悔了能不能撤回?
不行。第三項寫得很清楚「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這個喪失是絕對的、永久的、不可逆的。即使你發現判決有重大違法、有新證據、甚至律師告訴你勝訴機率高達九成,都沒有用。內行人提示:如果你不確定,千萬不要捨棄。寧可讓二十天上訴期自然過完,也不要主動簽下去。被動等待至少還留有「我臨時決定上訴」的可能性,主動捨棄則完全斷絕。
Q3捨棄上訴權是什麼意思?
判決後主動寫書狀向法院聲明不行使上訴權的單方法律行為,效果為上訴權即時且永久喪失,案件對該方當日確定。
Q4公懲法 65 條規範什麼?
民國 109 年配合二級二審制新增的條文,明文當事人得主動捨棄上訴權加速案件確定。
Q5捨棄上訴與處分主義什麼關係?
捨棄上訴是處分主義在上訴階段的具體體現,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終結有自主決定權,源自德國 ZPO 1877 立法傳統。
Q6什麼叫程序處分權?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得自由決定行使或捨棄程序性權利之能力,為大陸法系訴訟法共通設計。
Q7怎麼寫捨棄上訴書狀?
載明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明確寫「茲就 XX 案件聲明捨棄上訴權」,簽名蓋章後遞交原懲戒法庭。
Q8捨棄上訴要付什麼費用?
不需要費用,書狀格式簡單可自行撰寫,不必委任律師。
Q9捨棄上訴後流程會怎麼走?
書狀送達當日案件確定,書記官通知對造,懲戒處分依判決執行,被付懲戒人可開始服完處分或恢復職務。
Q10怎麼證明我已經捨棄了?
保留書狀掛號回執或法院收狀章戳,書記官會將捨棄事實記載卷宗並通知對造。
Q11捨棄上訴 vs 不去上訴差在哪?
捨棄是主動定案、書狀當日生效;不去上訴是被動等 20 天期滿。前者立刻翻篇,後者懸而未決可能被對造上訴拖入二審。
Q12捨棄上訴 vs 撤回上訴差在哪?
捨棄是判決後尚未上訴時聲明放棄;撤回是已提起上訴後再撤回。兩者都使案件確定但時機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捨棄上訴 | 不去上訴 |
|---|---|---|
| 啟動方式 | 主動以書狀聲明 | 被動讓上訴期過完 |
| 案件確定時點 | 書狀送達當日 | 上訴期屆滿(約 20 日後) |
| 可否反悔 | 不可,永久喪失上訴權 | 期間內仍可改變主意 |
| 對對造之效力 | 不拘束對造,對造仍可上訴 | 對造同樣有上訴期 |
| 心理成本 | 高,需面對「永遠關門」的覺悟 | 低,懸而未決但有回頭路 |
捨棄上訴
- 啟動方式
- 主動以書狀聲明
- 案件確定時點
- 書狀送達當日
- 可否反悔
- 不可,永久喪失上訴權
- 對對造之效力
- 不拘束對造,對造仍可上訴
- 心理成本
- 高,需面對「永遠關門」的覺悟
不去上訴
- 啟動方式
- 被動讓上訴期過完
- 案件確定時點
- 上訴期屆滿(約 20 日後)
- 可否反悔
- 期間內仍可改變主意
- 對對造之效力
- 對造同樣有上訴期
- 心理成本
- 低,懸而未決但有回頭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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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40501 全文修正)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三十日,並分別規定各該期間之起算點,俾有依據。 三、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再審議原因,均涉及其他相關之刑事裁判,惟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其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期間,一概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及第六一○號解釋,或認對人民行使訴訟救濟期間之權益保障,顯有不足,或認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增訂但書規定,以符合上開解釋意旨。 四、按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固在匡正懲戒案件判決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人之權益,惟亦應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避免有濫用再審制度而浪費司法資源情形發生。爰於第二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不得為受懲戒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惟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或有待另案刑事裁判確定,或係證據發現在後,或有待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始能發生,故作除外規定。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不服再審議之判決,復得聲請再審議。然本條第二項已新增原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期間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對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判決認其再審之訴無理由者,如係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無異延長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非妥適。爰於第三項明定,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對該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期間。如認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則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1090522 全文修正)
當事人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向原懲戒法庭為之,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上訴乃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自得捨棄之。惟捨棄上訴權,必須在上訴權已經發生之後,始得為之,爰設第一項規定,以明其旨。 三、關於捨棄上訴權之方式,為期慎重,爰於第二項明定僅得以書狀向原懲戒法庭為之,書記官並應儘速通知他造當事人,使其知有捨棄上訴權之事實。 四、當事人捨棄上訴權後,其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權利即歸於消滅,不得更行提起上訴,爰於第三項規定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俾有依據。
- 懲戒名詞
- 宣示名詞
- 送達名詞
- 捨棄上訴權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上訴名詞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三十日,並分別規定各該期間之起算點,俾有依據。 三、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再審議原因,均涉及其他相關之刑事裁判,惟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其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期間,一概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及第六一○號解釋,或認對人民行使訴訟救濟期間之權益保障,顯有不足,或認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增訂但書規定,以符合上開解釋意旨。 四、按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固在匡正懲戒案件判決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人之權益,惟亦應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避免有濫用再審制度而浪費司法資源情形發生。爰於第二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不得為受懲戒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惟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或有待另案刑事裁判確定,或係證據發現在後,或有待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始能發生,故作除外規定。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不服再審議之判決,復得聲請再審議。然本條第二項已新增原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期間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對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判決認其再審之訴無理由者,如係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無異延長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非妥適。爰於第三項明定,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對該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期間。如認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則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上訴乃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自得捨棄之。惟捨棄上訴權,必須在上訴權已經發生之後,始得為之,爰設第一項規定,以明其旨。 三、關於捨棄上訴權之方式,為期慎重,爰於第二項明定僅得以書狀向原懲戒法庭為之,書記官並應儘速通知他造當事人,使其知有捨棄上訴權之事實。 四、當事人捨棄上訴權後,其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權利即歸於消滅,不得更行提起上訴,爰於第三項規定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俾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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