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建立三軌制裁併存原則: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但刑罰、行政罰、懲戒可併罰;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
Q · 公務員同一件事可能被罰幾次?
最多三次:刑罰、行政罰、懲戒,三軌各跑各的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同一行為可同時受刑罰、行政罰、懲戒三種制裁,三者保護法益不同:刑罰護社會秩序、行政罰維行政秩序、懲戒護公務員身分純潔性。但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第三項規定,行政懲處後若被移送懲戒並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原行政懲處失其效力,司法懲戒位階優先。
一個公務員犯了一件事,到底會被罰幾次?這條是答案。第一項說,同一個違失行為,懲戒法院只能判一次,不能拿同一件事再判第二次。但接下來第二項翻轉了一個直覺:刑罰、行政罰、懲戒可以併存。同一個收賄行為,可以被檢察官起訴判刑、可以被機關記大過、也可以被懲戒法院撤職,三種罰是三條不同的軌道。為什麼?因為三者保護的目的不同:刑罰保護社會秩序,行政罰維護行政秩序,懲戒則是維護公務員身分的純潔性。最關鍵的是第三項,2020 年新增的條款:當機關自己已經先做了行政懲處(記過、申誡),事後又被移送到懲戒法院並做出判決,原本機關的懲處就失效了,由懲戒法院的判決取代。這條確立了「司法懲戒高於行政懲處」的位階。
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規範公務員違失行為的制裁體系:建立「同程序內一事不二罰」原則(懲戒法院不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但允許「跨軌道併罰」(刑罰、行政罰、懲戒可同時併存),並明定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行政懲處後若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原懲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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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合法。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二項明文允許三軌併罰。原因是三種制裁保護的法益不同:刑罰保護社會秩序、行政罰維持行政秩序、懲戒則維護公務員的身分純潔性與公信力。這不是一事多罰而是不同法益的分別評價。實務上如果只看新聞標題說「某官員只被記大過」,要注意可能後續還會有懲戒和刑事程序,記過往往只是第一槍。
依第三項規定,原行政懲處失其效力。也就是說,懲戒法院的判決(不管是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一旦確定,會取代機關原本做的行政懲處。這是 2020 年修法新增的條款,在這之前是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並存的混亂狀態,現在已經明確由懲戒法院判決優先。
刑事無罪是指證據不足以證明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這是刑罰最嚴格的證據標準。但懲戒問的是有沒有違反公務員義務,這是行為標準,不是犯罪標準。例如一個公務員可能因為證據不足無法被定收賄罪,但他和廠商的交往足以違反「不得有損公務員形象的行為」這個倫理義務,仍可被懲戒。刑事與懲戒的證據標準不同,這不是不公平,而是兩個制度問的問題不同。
規範公務員制裁體系三大原則:同程序不二罰、跨軌道可併罰、司法懲戒效力高於行政懲處。
沒有。一事不二罰限於同一程序內,跨軌道(刑、行、懲)併罰不違反,因保護法益不同。
行政懲處由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給予記過、申誡;司法懲戒由懲戒法院判決,最重免除職務。
明定行政懲處被移送懲戒並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失效,確立司法懲戒位階優先。
最多三次:刑罰、行政罰、懲戒。三條軌道各跑各的,但每條軌道只能跑一次。
同時走三條路:刑事告訴、向監察院檢舉(觸發懲戒)、向其上級機關投訴(觸發行政懲處)。
若同一行為被移送懲戒並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含不受懲戒、免議),依第 3 項原記過失效。
不能直接拿刑事不起訴主張懲戒應免議,要在懲戒程序中另外重新建構防禦論點。
不衝突。一事不二罰限於同一程序內懲戒,跨軌道併罰因保護法益不同,憲法層次已認可。
| 比較項 | 刑罰 | 行政罰 | 行政懲處 | 司法懲戒 |
|---|---|---|---|---|
| 制裁類型 | 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 | 行政程序,由行政機關裁罰 | 由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給予記過、申誡 | 由懲戒法院判決,最重撤職、免除職務 |
| 保護法益 | 社會秩序 | 行政秩序 | 機關內部紀律 | 公務員身分純潔性 |
| 證據標準 | 超越合理懷疑 | 高度蓋然性 | 相當理由 | 高度蓋然性(行為標準) |
| 與其他制裁併存 | 可與其他三者併存 | 可與其他三者併存 | 懲戒判決確定後失效(第3項) | 取代行政懲處(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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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分別移送該管法院或軍法機關審理。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調查證據之需要,有時須向其他機關調閱卷宗或請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說明,此在刑事訴訟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亦均定有明文,爰酌為規定,以利案件進行。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一事不二罰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行為者,得經由監察院彈劾或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惟同一行為應不受重複懲戒,爰增訂第一項。 三、因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行)懲併罰原則,同一行為若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者,仍得再予懲戒。縱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係受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或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者,亦同,爰明定第二項。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十條雖已就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競合之情形有所規範,惟此等事項體例上應於法律中規定較為妥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
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分別移送該管法院或軍法機關審理。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調查證據之需要,有時須向其他機關調閱卷宗或請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說明,此在刑事訴訟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亦均定有明文,爰酌為規定,以利案件進行。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一事不二罰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行為者,得經由監察院彈劾或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惟同一行為應不受重複懲戒,爰增訂第一項。 三、因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行)懲併罰原則,同一行為若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者,仍得再予懲戒。縱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係受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或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者,亦同,爰明定第二項。
一、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十條雖已就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競合之情形有所規範,惟此等事項體例上應於法律中規定較為妥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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