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81 條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撤回上訴,但撤回後喪失上訴權,不可再提。
Q · 公務員懲戒上訴撤回後可以反悔再提嗎?
不行。撤回即永久喪失上訴權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1 條第 2 項,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撤回那一秒就是這個案件上訴的終結,就算原本的上訴期間還沒到、就算過幾天反悔,都不能再提一次。撤回的形式原則上要寫書狀,但在言詞辯論時當場用口頭撤回也行,會被書記官記入筆錄並送達他造。
上訴提了一半,你開始後悔。可能是因為和對方私下談攏了,可能是因為律師費用比預期高,也可能是因為你重新評估後覺得勝算不大。第81條告訴你:你可以撤回上訴,但這是一扇單向門。撤回的瞬間,你不只是「停止這次上訴」,而是永久喪失這個案件的上訴權。意思是,就算你過幾天反悔了,就算上訴期間還沒到,你都不能再提一次。法律的設計是要讓對造能信賴你撤回的決定,所以給予「不可逆轉」的效果。撤回的形式很彈性:原則上要寫書狀,但在言詞辯論中當場用口頭撤回也行。重點是:在你按下撤回鍵之前,你必須清楚這是不可挽回的。多少人在情緒激動下撤回,事後才發現自己關上了唯一的救濟之門。
公務員懲戒法第 81 條為公務員懲戒上訴審程序中的撤回規定,明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上訴,撤回後永久喪失上訴權,原則應以書狀為之,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表示並由書記官記入筆錄送達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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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第 81 條第 2 項明確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撤回那一刻你就永久失去這個案件的上訴機會,就算原本的上訴期間還沒過完。律師圈有句話「撤回上訴比撤回告訴危險十倍」,撤回告訴在某些情況下還能再提,撤回上訴是一去不回頭。在按下這個按鈕前,務必確認你能接受第一審判決變成永久的結果。
你的上訴權已經喪失,回不去了。但和解契約如果有效,你可以依和解契約對對方請求履行(民事問題),這是另一個獨立的程序。正確的順序是先簽好正式書面和解書,確保對方履行的擔保(例如取得本票、不動產設定抵押等強制執行依據),再撤回上訴。順序顛倒就是把所有籌碼提前交出去,對方反悔你只剩民事訴訟可以追,但時間和金錢成本可能比原本還高。
規範公務員懲戒上訴審撤回程序的條文,明定撤回時點限制、不可逆效果及書狀/言詞兩種形式要件。是上訴審程序裡最危險的一個按鈕。
撤回上訴後,就同一案件永久不得再提上訴的法律效果。即使原本的上訴期間還沒過完,也無法再提一次。
懲戒法庭就上訴案件實體爭點作成的最終判決,於法庭宣讀(宣示)或公布欄張貼(公告)的時點。此時點後上訴程序即告終結,無從撤回。
懲戒法庭審理上訴案件的正式開庭日,當事人雙方到庭辯論。此時點撤回上訴可口頭為之,由書記官記入筆錄。
選擇書狀(撰寫撤回上訴狀向懲戒法庭遞狀)或言詞辯論時口頭聲明(書記官記入筆錄)。必須在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為之。
先簽好正式書面和解書 → 取得對方履行擔保(本票、抵押權設定)→ 才撤回上訴。順序絕不能顛倒,否則對方反悔你只剩民事訴訟可追。
記載當事人姓名、案號、撤回意旨「上訴人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1 條第 1 項撤回上訴」,並簽名或蓋章,向受理之懲戒法庭遞狀。
書記官當場記入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當事人不在場,筆錄應送達他造(第 4 項)。送達後撤回對所有當事人生效。
撤回告訴在某些情況下還能再提,撤回上訴則永久喪失上訴權。一個是民事或刑事的告訴撤回,一個是上訴審的撤回,效果完全不同。
兩者結構相似(都是撤回後喪失上訴權),但管轄不同:81 條限公務員懲戒程序,民訴 459 條限民事案件。學說常作互相對照。
| feature | 撤回上訴 | 撤回告訴 | 撤回起訴 | 撤回移送案件 |
|---|---|---|---|---|
| 可否再提 | 不行(喪失上訴權) | 視情況可再提 | 視情況可再提 | 視情況需經被付懲戒人同意 |
| 時點限制 | 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 |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 判決確定前(部分要對方同意) | 第一審判決前 |
| 形式要件 | 原則書狀;言詞辯論時得口頭 | 書面或當庭口頭 | 書狀為主 | 視程序階段 |
| 對造同意要件 | 不需 | 不需 | 已言詞辯論後需對造同意 | 已言詞辯論者需被付懲戒人同意(第 4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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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上訴權係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而設,自應許其撤回上訴。惟上訴案件,若經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則因上訴程序業已終結,即無撤回之可言,故於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以明其旨。 三、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其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權利即歸於消滅,不得更行提起上訴,爰設第二項明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俾有依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係規範撤回上訴之程式,原則上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以期簡便。惟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以期明確。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俾他造知有撤回上訴之事實。
一、本條新增。 二、上訴權係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而設,自應許其撤回上訴。惟上訴案件,若經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則因上訴程序業已終結,即無撤回之可言,故於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以明其旨。 三、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其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權利即歸於消滅,不得更行提起上訴,爰設第二項明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俾有依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係規範撤回上訴之程式,原則上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以期簡便。惟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以期明確。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俾他造知有撤回上訴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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