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70條規定,原懲戒法庭應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15日內提出答辯狀,卷宗於答辯期及上訴期屆滿後送二審。
Q · 公務員懲戒判決上訴後,被上訴人多久要答辯?
15日內,逾期二審只看對方版本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0條第二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第68條第一項上訴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懲戒法庭。逾期不會被裁定駁回也不會直接敗訴,但二審卷宗將不含答辯反擊論述,法官只能依對造上訴狀單方版本判斷,實務上明顯不利。
你被懲戒、提了上訴、撐過了原審的形式審查。下一步呢?這條規定的是「中間的接力動作」:原審把你的上訴狀寄給對造(通常是監察院或你的服務機關),對方有 15 天可以提答辯狀,等大家都答辯完、上訴期間也都過了,原審才把整本卷宗送到二審。聽起來很程序、很無聊,但裡面藏著一個被很多公務員忽視的事實:你不只是「上訴的人」,你也可能是「被上訴的人」。如果監察院或機關對一審判決不滿先上訴,你會收到上訴狀,那 15 天就是你寫答辯反擊的黃金時間。錯過了,二審看到的就只有對方的版本。
公務員懲戒法第70條為懲戒上訴中介程序規範,規定原懲戒法庭於上訴經形式審查通過後,應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並給予15日答辯期,且須待答辯期及各方上訴期均屆滿,始得送卷至懲戒法庭第二審,確保雙方對等陳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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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被處罰,也不會直接輸。但二審法官就只能根據卷宗內既有資料(一審筆錄、判決理由、上訴狀)來審理,你的反駁聲音不會出現在第二審的論述中。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完全不答辯的當事人,二審勝訴率明顯偏低,因為法官沒看到任何反駁理由,自然容易被上訴狀的單方論述影響。
不用。二審只審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所以答辯重點是「原判決法律適用無誤」「程序無瑕疵」,不需要重新陳述案件事實。內行人提示:許多新手律師會把答辯狀寫成事實重述,浪費篇幅又抓不到重點。好的答辯狀第一段就應該逐條反駁對方上訴理由中的「違法主張」。
規定懲戒上訴後被上訴人有15日答辯期,及原審送卷至二審的三條件時點。是2020年二審制改革的程序配套核心。
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對造方即為被上訴人。若監察院或服務機關對你的一審判決上訴要求加重,你就是被上訴人。
本條第三項規定:收到答辯狀或答辯期已滿、且各當事人上訴期均屆滿,三條件齊備才送卷二審。
上訴狀是攻擊方主動提的不服書狀;答辯狀是被攻擊方的反駁書狀。一個案件可能同時存在兩造的上訴狀加答辯狀。
三段式:①逐點反駁對方違背法令主張 ②原判決法律適用無誤 ③原審程序合法。重點是法律論證不是事實重述。
自上訴狀或第68條理由書送達翌日起算15日(含例假日),到期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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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寄出簡短答辯聲明保住期間,後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向二審提追加書狀補充完整論述。
懲戒上訴是對司法院懲戒法院的判決不服,行政訴訟是對行政處分不服。答辯期前者15日後者20日(行政訴訟法第247條)。
第70條是答辯期15日(送卷前),向原懲戒法庭提出;第71條是追加書狀(送卷後),向二審法庭提出。時點不同。
| 比較面向 | 公務員懲戒上訴 第70條 | 公務員懲戒一審 第37條 | 民事訴訟上訴答辯 | 行政訴訟上訴 第247條 |
|---|---|---|---|---|
| 答辯期長度 | 15日 | 10日 | 未明文(實務依準備期) | 20日 |
| 答辯狀寄送對象 | 原懲戒法庭 | 懲戒法庭 | 第二審法院 | 原審行政法院 |
| 逾期效果 | 失反擊機會,不直接敗訴 | 失答辯機會 | 視個案 | 失反擊機會 |
| 二審審查範圍 | 限違背法令(第73條) | 事實+法律 | 事實+法律(二審覆審) | 限違背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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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明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原懲戒法庭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懲戒法庭。 原懲戒法庭送交訴訟卷宗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懲戒法庭收受上訴狀後,未依法駁回上訴者,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俾其知悉上訴之事由,而能有所準備,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懲戒法庭第二審於判決前,不論有無行言詞辯論,均應給予被上訴人針對上訴理由提出答辯之機會,爰設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明其旨。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明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原懲戒法庭收受上訴狀後,未依法駁回上訴者,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俾其知悉上訴之事由,而能有所準備,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懲戒法庭第二審於判決前,不論有無行言詞辯論,均應給予被上訴人針對上訴理由提出答辯之機會,爰設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明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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