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69 條規定,原懲戒法庭對不合法上訴有形式駁回權,不能補正者裁定駁回,可補正者命補正逾期駁回。
Q · 上訴寄出去就會進到二審嗎?
不一定。原懲戒法庭可先把形式不合法的擋下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9 條,上訴狀寄出後並非直接送到第二審法官手上。原懲戒法庭(也就是判第一審的那個法庭)有權先做形式審查:上訴期間過了、漏簽名沒補、上訴狀格式不符等情形,不能補正的直接裁定駁回;可以補正的,發補正命令並指定期間,期間內沒補正一樣裁定駁回。這道形式關卡若沒過,案件根本進不了實質審理。
被懲戒的公務員提了上訴,案子卻沒進到二審就被打回票,你大概以為這是二審法官的決定。其實不是。原懲戒法庭(也就是判你的那批法官)自己就有權力先做一道過濾:上訴狀寫得不合法、又補不回來的,當場用裁定駁回;可以補的,給你一段期間補,沒補就同樣裁定駁回。這條的存在意義是「省二審的事」,但對你而言它是一道暗門:你的上訴可能根本沒走到二審法官眼前,就在一審這關被攔下來。所以上訴狀寫得怎樣、補正命令來了有沒有照辦,這些「形式問題」和案件本身的對錯一樣關鍵。
公務員懲戒法第 69 條為民國 109 年新增之程序規定,賦予一審原懲戒法庭對上訴的形式合法性審查與駁回權。立法藍本為行政訴訟法第 246 條,目的在於將易於判斷之程序事項留在一審處理,減輕第二審負擔,同時透過第二項補正命令機制保障當事人救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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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直接駁回。漏簽名屬於可以補正的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9 條第二項,原懲戒法庭應定期間命你補正。但如果命令送達後你沒在期限內補正,就會被裁定駁回。實務上書記官在收件時通常會檢查,發現缺漏會主動電話通知,這時候直接到法院補簽就好,不用等正式補正命令發下來。
你可以對這個駁回上訴的裁定提抗告(公務員懲戒法第 74 條),由懲戒法庭第二審審查駁回是否合法。抗告期間是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實務提示:抗告的攻擊點不是案件實質對錯,而是『我的上訴其實合法』或『補正命令沒送達』。攻擊角度抓錯,抗告幾乎必輸。
本條規範原懲戒法庭對不合法上訴的形式審查與駁回權。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者(如逾上訴期間)直接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但可補正者(如漏簽名、未附委任狀),原懲戒法庭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同樣裁定駁回。本條為民國 109 年新增,立法藍本是行政訴訟法第 246 條。
規範一審原懲戒法庭對不合法上訴的形式駁回權,分『不能補正直接駁回』與『可補正命補正逾期駁回』兩種情形,是公務員上訴二審前必過的形式關卡。
對訴訟行為合法要件(期間、格式、當事人能力等)之審查,相對於對案件實體對錯之實質審查。本條的形式審查由一審原懲戒法庭執行。
法院對可補正的程序欠缺(如漏簽名)定相當期間命你補正之裁定,逾期未補即生駁回效果。期間通常 10-20 日。
懲戒法院內審理懲戒事件的第一審法庭,2020 年公務員懲戒法大修後採二審制,由原懲戒法庭審理第一審並對上訴行使形式審查權。
判決送達翌日起 20 日內向原懲戒法庭遞交上訴狀,需簽名、附委任狀、敘明上訴聲明,並可在 20 日內補上訴理由書。掛號寄出保留執據。
屬可補正情形。可主動寄聲明補正書,或等原懲戒法庭發補正命令後依期間補正。實務上書記官常電話通知,當天到法院補簽即可。
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4 條提抗告,由懲戒法庭第二審審查駁回是否合法。抗告攻擊點限形式合法性,非案件實質對錯。
收到當天立即計算補正期限末日(通常 10-20 日),標記行事曆,按命令所示補正事項補正並回函法院。期限末日下午下班前送達為佳。
不合法是形式問題(逾期、漏簽名等),由原懲戒法庭依本條處理;無理由是實質問題(上訴主張無據),由第二審判決駁回。攻擊與防禦角度完全不同。
| scenario | examples | 處理流程 | 未補正之效果 | 救濟 |
|---|---|---|---|---|
| 不合法但能補正 | 漏簽名、未附委任狀、未敘明上訴理由 | 原懲戒法庭定期間命補正 | 裁定駁回 | 可對駁回裁定抗告 |
| 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 逾上訴期間、對不得上訴之裁判提上訴、無上訴利益 | 原懲戒法庭直接裁定駁回,不命補正 | 原裁定即生駁回效力 | 可對駁回裁定抗告(但抗告攻擊點僅限形式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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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明定受判決人死亡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之審理再審案件之方式。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懲戒法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上訴之調查裁判,本應由懲戒法庭第二審為之,但關於上訴是否具備形式上之合法要件,均有法條明文規定為依據,調查容易,疑義亦少,非不可由原懲戒法庭為審查,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明定原懲戒法庭對於不合法之上訴而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不合法之上訴而可以補正者,則於定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亦應以裁定駁回之,以減少懲戒法庭第二審事務,免增無益之勞費。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明定受判決人死亡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之審理再審案件之方式。
一、本條新增。 二、按上訴之調查裁判,本應由懲戒法庭第二審為之,但關於上訴是否具備形式上之合法要件,均有法條明文規定為依據,調查容易,疑義亦少,非不可由原懲戒法庭為審查,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明定原懲戒法庭對於不合法之上訴而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不合法之上訴而可以補正者,則於定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亦應以裁定駁回之,以減少懲戒法庭第二審事務,免增無益之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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